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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据保全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高某   法官:   文号:(2001)津海告立保字第61-1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津海告立保字第61-1号

申请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三里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MEDS”轮船东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为“MEDS”轮承运的自NAKHODKA到新港9264.95公吨厚板的提单号为B/LNO.1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签发日为2001年8月20日。但是根据卖方提供的装船通知显示,货物装船日期为2001年8月21日。因此,本票提单应为倒签提单。为调查上述事实,故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保全船舶有关资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

二、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MEDS”轮国籍证书;

2.“MEDS”轮此航次的航海日志;

3.大副收据;

4.发货人装船文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秀杰

代理审判员王祝年

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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