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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系郑州市X路局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印染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潘某某,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刘某某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伙同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小赵砦X号楼X号内,经营销售《修炼与使命》、《养生修炼技术》等佛教书籍和光盘,非法牟利10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陆续为被告人田某提供光盘(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x张,以上光盘均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文化路科技市场创新大厦X楼JX号店内为其复制。2008年12月8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田某非法经营佛教书籍及光碟的仓库查处时,当场查获光盘x张,书籍x本(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并当场将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抓获,2008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已收缴。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田某辩称钱是别人捐赠用于建寺院而非非法经营所得。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涉案的出版物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内容,该出版物内容不具有违法性,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处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通过互联网等方式经营销售自己编写的《修炼与使命》、《养生修炼技术》等佛教书籍和光盘,并先后使用被告人李爱莲以及被告人田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两个账户,作为销售书籍和光盘的专用收款账户,截止案发时,非法经营额达x.93元,被告人田某将其中的80万元捐赠给荥阳市竹林寺。2008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田某租用的位于本市二七区小赵砦X号楼X号非法经营佛教书籍及光碟的仓库查处时,当场查获光盘x张,书籍x本。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田某销售的书籍和光盘没有出版局批号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田某进行书籍和光盘的打包、邮寄、托运等事宜,被告人蒋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告人田某复制光盘x张。2008年12月8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抓获,2008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书籍及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供述,2007年3月份以来,其通过互联网等途径销售自己编写的《修炼与使命》、《养生修炼技术》等佛教书籍和光盘(没有出版局批号),并使用被告人刘某某和其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两个账户,作为销售书籍和光盘的专用收款账户,共收取销售款项100余万元。2008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二七区小赵砦X号楼X号销售书籍及光碟的仓库查查获光盘x张,书籍x本。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帮其卖书和光盘以及邮寄包裹。被告人蒋某某自2008年4月开始为其刻制光盘。

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的在明知涉案书籍和光盘没有批文和批号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田某销售书籍、光盘的事实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的其在明知没有批号的情况下,自2008年4月份以来,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告人田某刻制光盘的事实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的非法刻录光盘的事实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申×、王×、吴×、杨×、周×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田某在本市二七区小赵砦X号楼X号存放大量佛教书籍和光盘,对外销售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田某用于收取销售款项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清单,证实被告人田某非法销售金额x.93元。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小赵砦X号楼X号被告人田某的租房处,查获光盘x张,书籍x本,以及被告人田某作案所用U盘一个、电脑一套;在张某某处查获刻录机一台。

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提取的清单一张,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为被告人田某刻制光盘x张。

9、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以及河南省音像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田某处查获的书籍和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价表、有关证人证言、(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以及被告人田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销售非法出版物非法牟利100余万元一节,经当庭查证,该数额中包括被告人田某制作非法出版物的成本,并非全部获利数额,故该款项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对该节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田某在没有取得出版局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销售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非法经营所得的用途不影响本罪罪名的成立。故被告人田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图书五千册以上的,或者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田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经营额x.93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相对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书籍x本、光盘x张,依法收缴。

三、作案工具U盘一个、电脑一套、刻录机一台,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四、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93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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