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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陈某甲、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8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某姣、系陈某甲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孟某云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云及其与陈某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石兆海,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其母亲、妹妹陈某秀同属固镇县X乡X村民。陈某乙及其妹妹陈某秀于1991年、1992年先后出嫁到固镇县X乡X村、杨庙乡X村,其姐妹在婆家均未分得承包地。1995年3月20日,陈某乙与杨庙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地名为开荒地等7.74亩土地发包给陈某乙户三人承包经营,使用期限为30年,从1995年元月到2024年12月。1997年,陈某乙因耕种该承包地不方便,未能及时缴纳相关税费,该村X组未经陈某乙同意,擅自将陈某乙承包的大沟沿土地以机动地的形式分给了该组的其他农户使用。2004年,陈某乙要求耕种其土地的农户返还承包地,并同意补偿这部分农户1500元的损失。除陈某甲户外,其他耕种陈某乙承包地的农户均同意退还陈某乙承包地。陈某甲夫妇在领取了陈某乙139.5元补偿款后,拒不返还陈某乙大沟沿的承包地(分地时标明该地长为120米,实际长为150米、宽为10米)。

另查,2004年10月2日,固镇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陈某乙的申请,对刘魏湖村X组占用陈某乙承包地的农户进行仲裁,并作出(2004)杨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该仲裁决定书决定陈某组农户返还陈某乙三人的承包地,相应调整农业税计税面积,依法纳税。

上述事实,有陈某乙与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固镇县X乡杨庙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固镇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固镇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固镇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04)杨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陈某甲夫妇也承认大沟沿地属于陈某乙原承包经营的范围,因此陈某甲夫妇应当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交还给陈某乙。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夫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一、陈某甲、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陈某乙承包的地名为大沟沿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陈某乙;二、驳回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孟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合计282元,陈某乙负担132元,陈某甲、孟某云负担1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陈某甲、孟某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使用普通程序而使用简易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期限;2、陈某乙是在无力耕种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将承包地交给陈某组的,陈某组又将该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了固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缴纳了各种税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固镇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性质和难易程度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期限;2、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3、杨庙乡政府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杨庙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承包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占有、使用陈某乙的承包地。该村X组未经陈某乙同意,擅自将陈某乙承包的土地分给其他农户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上诉称陈某乙是自己主动将承包地交给陈某组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村委会协调,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夫妇退回其占有大沟沿土地,并同意补偿陈某甲夫妇139。5元,陈某甲夫妇在领取该款后,仍拒不返还大沟沿土地,侵犯了陈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乙有权向陈某甲夫妇主张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甲夫妇应当将其占用的大沟沿土地返还给陈某乙。上诉人上诉称陈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曾申请固镇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节属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邮寄送达费5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甲、孟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朝霞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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