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来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2、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来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郑州市第三粮管所与郑州市第一粮管所签订协议,约定郑州市第三粮管所同意郑州市第一粮管所无偿使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14日,被告来某某与郑州市第一粮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郑州市第一粮管所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198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来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保证在2010年2月14日前搬出,将房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搬。故原告诉来某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郑州市第三粮管所变更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并于2010年4月19日撤回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该财产。该案被告来某某、张某某租赁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余款退回原告。

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关系,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并且到期后不续签。二被上诉人书面承诺2010年2月14日前搬出房屋,但到期后二被上诉人不讲信用,故诉至法院。我国法律规定得很明确,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上诉人所不服的。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

来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对方要求我方承担租赁损失无依据,因为一审中对方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赔偿损失的请求。

来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长期租赁合同,在没有法定解除情形出现时,被上诉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承租房屋后,投巨资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不应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赔偿二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在同一地段给其他租户开的收据,价格远远高于来某某、张某某支付的租金,故要求来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来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均没有加盖公章,相当于白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经审核,上述票据未显示收款单位,不能证明是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收取的租金,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本案中,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租赁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并且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也书面承诺2010年2月14日前搬出房屋,故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要求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房屋装修费用等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在原审中明确提出不再反诉,现在二审中又提出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赔偿逾期搬出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请求也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对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张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