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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昆明中国国际旅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9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傣族,系景谷县X组织部部长,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伟,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昆明国旅)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0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凯、解家玺,被告昆明国旅的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为原告等人赴西藏考察所提供的交通工具藏A•x号金龙客车的驾驶员安卫章在当雄县境内因超速行使肇事,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卫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在为原告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7170.1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8820.20元、交通费748元、财产损失405元、住宿费19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万元,共计x.3元;(二)诉讼费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立案及审理都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肇事车辆藏A•x号金龙客车非其所有,驾驶员安卫章亦非其工作人员,故其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应追加安卫章和藏A•x号金龙客车车主西藏国际旅行社为被告。现原告以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来请求赔偿,对于安卫章及车辆是否合法,应当由西藏国际旅行社承担责任,其对此并无过错,只有该两侵权人找不到,其才应基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其仅与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签订有旅游合同,未与原告签订过旅游合同,且合同中已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仅有协助处理义务。而原告陈述其系在培训中心学习,故原告针对其人身损害应当起诉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本案应追加该中心为被告;(三)原告请求的损失中,财产损失及住宿费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法律事实无异议:

2003年6月20日,云南省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与被告签订一份《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党政干部培训中心的相关人员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昆明—成都—拉萨—成都—昆明旅游路线的旅游,旅游费用总计x元,签订合同之日党政干部培训中心预付32万元,余款于返昆后付清,该旅游费用包含的项目包括被告代办证件的手续费、交通客票费、餐饮住宿费、游览费、接送费、旅游服务费、国内旅游意外保险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党政干部培训中心在旅游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时,被告应做出必要的协助和处理,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党政干部培训中心在旅游期间搭乘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地铁、索道、缆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被告应协助党政干部培训中心向提供上述服务的经营者索赔,双方并对旅游事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时向党政干部培训中心出具了一份《昆明—拉萨—羊八井—纳木错—日喀则行程某》,载明被告的服务项目包括了提供旅游车(非空调车)。2003年6月24日,四川德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传真,载明被告所组织的81人参加德宝公司独立豪华团的相关行程某价格。2003年6月25日,党政干部培训中心组织了含原告在内的81名旅游成员出发前往成都。2003年6月27日,原告乘坐的由陕西省咸阳市安卫章驾驶的藏A•x号金龙客车,在由拉萨前往纳木湖的途中,行至当雄县X路XKM+600M转弯处时,因驾驶员安卫章超速行驶,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左侧后撞在山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2003年7月5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卫章因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月20日,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与被告签订《关于西藏交通事故部份伤员医疗住院费的处理协议》,约定双方各垫资7.5万元,用于解决部份伤员的医疗费、住院费以及急需的手术费用;被告垫付给党政干部培训中心的7.5万元伤员医疗费、住院费和党政干部培训中心应向被告结清的旅游费尾款x元同时给付。

原告受伤返回云南后,先后两次在昆明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170.10元,医疗费发票于2003年12月23日交由被告持有。其间,景谷傣族彝族中医医院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了一份原告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和处理意见为右侧腹股沟斜症,新手术方法为“无张力症修补术”,此法思茅地区尚未开展,建议转省级医院手术。另,原告2003年度月工资收入为1483.50元,月岗位津贴为90元,月通讯费为200元,月小伙食补助费120元,月艰苦地方补贴为100元。2005年9月21日,中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委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2003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先后两次住院休息,在休息治疗期间所扣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为:因病治疗4个月,工资按70%发放,扣发工资1780.2元,岗位津贴360元,通讯费800元,小伙食补助费480元,奖金5000元,艰苦地方补贴400元,共计8820.2元。同时,原告之夫周树泽在昆明护理原告期间被其单位扣发奖金和津贴1250元,并为此支付了交通费74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系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应当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服务合同是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安排旅程、导游、交通、食宿及其他相关服务,游客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的《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虽缔结主体系被告与党政干部培训中心,但旅游活动作为一项服务,其接受人只可能为自然人,单位本身无法旅行,不可能成为旅游服务行为的接受人。本案中,党政干部培训中心所起的作用仅是组织受训干部参加旅游,代表受训全体干部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而实际接受旅游服务的只可能是81名受训干部,而非党政干部培训中心,故本案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应为被告与在党政干部培训中心接受培训的81名学员。

第二,肇事车藏A•x号金龙客车驾驶员安卫章的驾驶行为属于被告履行与原告建立的旅游服务合同的履约行为。本案中,四川德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国际旅行社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向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对于原告而言,仍然是被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即该两公司的服务行为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的辅助履行行为,该两公司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同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其与德宝公司建立的是委托关系,并同意德宝公司转委托予西藏国际旅行社,故德宝公司与西藏国际旅行社均系代被告提供旅游服务,驾驶员安卫章的驾驶行为仍然属于被告履行其旅游服务合同的范围。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旅游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是被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的一方是原告,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地位分别是接受与提供旅游服务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经营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某,因驾驶员安卫章违反交通法规而人身受损,而安卫章的驾驶行为包含于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中,故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某违反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此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为过错责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故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属于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党政干部培训中心签订的《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其仅负责协助事故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条约定的免责、协助义务为“非因被告原因”所致损伤,对于“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充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

其次,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伤情及治疗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因此次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170.1元,被告对该费用的产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其因此次受伤所减少的收入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20.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到异地住院行“无张力症修补术”手术,其丈夫随往对其进行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交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其丈夫为护理其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可,根据该证据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1250元,依据前述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50元并予以支持。4、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根据医嘱由其丈夫陪同从景谷县到昆明治疗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748元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住宿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的丈夫陪同其到昆明治疗伤情发生190元的住宿费应属合理支出,原告已提交了住宿费发票的原件,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住院只应发生住院费,不可能发生住宿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某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而导致其所穿的衣物和鞋子受损,因该损失为该次事故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其主张合乎情理,故对其所主张的损失费用40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获赔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170.1元;2、护理费1250元;3、误工费8820.20元;4、交通费748元;5、住宿费1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财产损失405元。以上7项共计x.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7170.1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8820.20元、交通费748元、住宿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405元,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3元,由被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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