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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诉云南康乃力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4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林,系该公司驻昆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赵素裕,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康乃力实业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烟草)诉被告云南康乃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康乃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康乃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7年2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山烟草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赵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烟草诉称:根据199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保山烟草先后向康乃力支付了260万元投资款。2001年4月15日,康乃力因纠纷与梁源四社达成调解协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向该二人送达了(200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协议,双方合作开发的10亩土地被梁源四社收回,康乃力获得梁源四社X万元的赔偿。鉴于此情况,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了《关于终止“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的协议,确定由康乃力偿付保山烟草投资款2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该终止协议经昆明真元公证处公证生效。但康乃力仅按协议支付了46万元后就未再履行协议。保山烟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乃力:1、立即偿付欠款194万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85%,加收50%乘以逾期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乃力未作答辩。

庭审中,保山烟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关于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补充协议》,证明:保山烟草向康乃力转款的原因。

2、收款发票,证明:康乃力共收取保山烟草“投资借款”x元。

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欠款形成的原因,即康乃力在保山烟草未参予的情况下与梁源四社达成调解,致使原投资开发协议无法履行。

4、昆明市真元公证处(2002)昆真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欠款事宜已达成《关于终止“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确认康乃力须于2003年5月30日前偿付保山烟草240万元,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已经公证生效。

5、银行电划贷方报单5份,证明:康乃力至今仅偿还欠款46万元。

6、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15日分别出具三份《证明》,证明:云南省烟草保山地区公司、云南省烟草保山市公司系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的曾用名。

康乃力未出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保山烟草向本院提交了以上书证的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康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也未举证反驳以上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1993年3月17日,康乃力与保山烟草签订一份《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约定:双方拟在10亩土地上投资1500万元,其中康乃力投资280万元(含拾亩土地),保山烟草投资1220万元,联营开发建设期限为70年,自1993年1月1日起算。合资建设的主要项目为写字楼、公寓等工程。整个工程分为三期进行,第一期拟投资540万元,康乃力投资280万元,保山烟草投资260万元,工程由康乃力负责。第二期拟投资590万元,第三期拟投资370万元,后两期工程由保山烟草负责。双方在联营期间等盈亏分成问题另行协议。保山烟草在协议生效,第一期投资到位后,将享有对10亩土地70年对使用权和投资项目对经营权,并由康乃力在半年内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康乃力在10亩土地上已进行另初期开发和进行460㎡砖围墙工程,其中初期开发费x元由康乃力承担,围墙工程x元由保山烟草一次性付给康乃力。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1993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补充协议》,约定:保山烟草将投资款260万元及围墙建筑费x元汇入康乃力账户后,由康乃力将土地使用证移交保山烟草保管,并在半年内负责办理变更手续,在今后70年内,其土地的投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由保山烟草全权负责,康乃力不参与对该土地对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

1993年3月21日,保山烟草向康乃力支付了x元款项,康乃力向保山烟草出具发票,注明该款项为“投资借款”。

二、本院受理的昆明市X街镇梁源办事处四社(以下简称梁源四社)与康乃力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梁源四社诉请:1、解除其与康乃力于1992年12月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康乃力承担。康乃力反诉请求判令梁源四社:1、退还先期给付的土地使用补偿费200.8万元并支付同期利息x元;2、退还先期投入的工程建设费x元;3、承担本诉和反诉诉讼费。梁源四社与康乃力在该案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解除梁源四社与康乃力于1992年12月4日签订的《共同发展联营协议》、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共同发展联营补充协议》、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共同发展联营补充协议》以及相关协议;2、梁源四社于2002年2月15日前偿付康乃力土地使用费190万元;3、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x.40元,由梁源四社与康乃力各承担x.20元。本院与2001年4月13日确认该协议后作出(200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向梁源四社号康乃力进行了送达。

三、2002年9月10日,康乃力与保山烟草签订《关于终止“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康乃力与保山烟草于1993年3月19日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即日起终止不再履行。二、保山烟草考虑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协议条款给保山烟草造成重大损失,同意同意承担其损失中的20万元,即保山烟草原根据“联营协议”汇入康乃力的投资款260万元,现康乃力只需偿付240万元。三、由康乃力于2003年5月30日前偿付保山烟草投资款240万元(其中终止协议签订即日起首次偿付给保山烟草50万元,于2002年12月30日以前偿付70万元,于2003年5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四、此协议经康乃力和保山烟草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执行生效,其所有公证费用均由康乃力负责。五、本协议签章生效后,双方无论发生任何某事变动,上述条款均不变仍具有法律效力。六、如康乃力没有遵守以上条款后偿付款项动时间范围(2003年5月30日前)后果将由康乃力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尾款数额按每天10%来承担经济责任。七、本协议一式八份,康乃力叁份,保山烟草叁份,公证处二份。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该终止协议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2)昆真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2年9月7日、2003年5月18日、2003年6月20日、2003年9月27日、2004年1月18日,康乃力分五次共向保山烟草支付了46万元款项。

四、原云南省烟草保山地区公司更名为原云南省烟草保山市公司后,又于2006年12月29日更名为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

根据本案已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3月17日、19日签订的《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关于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补充协议》,从其内容看,在保山烟草支付x元后70年内,对土地的投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由保山烟草全权负责,康乃力不参与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并由康乃力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保山烟草名下;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看,康乃力并未实际出资,即双方并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联营行为。因此,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系康乃力向保山烟草转让10亩土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签订合同的当时康乃力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亦未就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办理相关手续,故该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3月17日、19日签订的《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关于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解除,故2002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终止“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的协议,亦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在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该规定对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有损失的,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损失。在人民法院认定《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关于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补充协议》无效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各自已取得的财产。保山烟草并未实际使用该土地,故无需返还。而康乃力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260万元款项,该款项名为“投资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应当返还给保山烟草。鉴于保山烟草在签订《关于终止“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的协议时,已自愿放弃20万元,且其在本案中也仅主张240万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康乃力已向保山烟草返还46万元,还应返还194万元,保山烟草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终止“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故保山烟草据此条款要求康乃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山烟草向康乃力支付的x元围墙工程款,因保山烟草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对该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与被告云南康乃力实业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终止“联营开发建设梁源四社拾亩集体用地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云南康乃力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94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80元,由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负担6944.94元,由被告云南康乃力实业公司负担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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