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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南排河华忠水产冷冻厂与天津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苑某、刘某、认某   法官:   文号:(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7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苑某,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X村,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黄骅市南排河华忠水产冷冻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沧州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丰,天津市港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市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南排河华忠水产冷冻厂与被告天津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2005年4月7日,苑某以其为个体工商户黄骅市南排河华忠水产冷冻厂系其经营字号为由申请将原告由黄骅市南排河华忠水产冷冻厂变更为苑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王亚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徐爱民,证人苑某升、耿某、罗少军、王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船舶华兴一号从事天津北大港防波堤二期工程施工,月租金4.6万元,租期从2003年9月14日至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船舶配备并安装了机械设备,原告便进入作业区工作。到了10月中旬,原告船只在作业时被大风刮上岸,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11月7日被告才将船拉下岸,后来船未再被安排干活。合同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19天租金,无论原告如何交涉,被告不愿再给付其余租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87,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某、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及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船舶于2003年9月21日进入作业区域。200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通过天气预报知悉该日将有台风便立即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艘船舶立即停止作业并马上避风进港,但原告的船长在收到指令后虽答应进港避风但未采取行动,晚7点左右台风袭来,原告船舶因船长脱离岗位和船舶自身配备的船锚不足致使该船被台风刮上岸。原告船舶不听从被告的合理指挥调度且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该船失去工作能力,被告依合同支付原告工作19日的租金24,570元。原告在自身原因使船舶失去工作能力后未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没有任何根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某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船舶“华兴一号”从事天津北大港防波堤西内堤(二期)工程施工,月租金为4.6万元,租期从2003年9月14日至11月30日。合同中关于被告的责任第四条规定,合理调度指挥,保证施工安全,如果甲方(即被告)指挥失误,乙方(即原告)可拒绝葱小5谖逄豕娑ǎ萏炱け笆卑才乓曳酱敖郾芊纾厥馇榭霾荒芗笆卑才攀保追接Σ扇∽愎坏挠贝胧┤繁4暗陌踩9赜谝曳剑丛妫┑脑鹑蔚诙豕娑ǎ匦氡Vち己玫拇蛔纯龊妥愎坏墓ぷ魇奔洌词鄙舷掳啵淳追皆市聿坏蒙米酝牙敫谖弧5谒奶豕娑ǎぷ髦凶⒁獍踩粲梢曳皆蛟斐砂踩鹿剩梢曳街敝聊芄桓涸穑粲杉追街苯釉蛟斐桑垂矣泄毓娑ò炖怼:贤┒┖蟮003年9月14日到9月22日,被告为原告船舶配备并安装机械设备,原告船舶于9月22日进入作业区作为施工平台吹泥浆。10月10日晚上,“华兴一号”船舶在被大风刮上岸。11月7日被告将该船拉下岸,后来船舶未再被安排作业。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9月22日到10月10日期间共19天的租金24,570元,余款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船被刮上岸责任及是否构成被告不依照船舶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理由;二、原告诉请的租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并据以确定争议事实。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船长的工作日记即船上的日志,用以证明履行合同的过程和原告没有违约的事实;2、船舶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苑某升的医药证明及天津市X区气象局关于当天的气象预报,用以证明因移位船长受伤及当天的气象情况;证人苑某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有大风,当日中午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进入避风港进行避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认某,对某同没有异议;船长的记录是单方的记录,真实性无法认某,而且记录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认某;药费单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恰恰能够证明当时苑某升当时不在船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某象预报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给原告19天的租金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2、被告的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只工作了19天;3、耿某、罗少军、王广君的证人证言,三人且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当天中午通知了原告船长进港避风。

原告质证认某,被告的工作记录属于复印件原告不予认某,对某费凭证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证人出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对某证言不予认某。

本院认某,船舶租赁合同、苑某升的医药证明、天津市X区气象局关于事发当天的气象预报及被告给原告19天租金的付款凭证质证对某没有异议,对某真实性应予以认某;被告的工作记录记录了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对某真实性可以认某;证人耿某当庭证言涉及的时间为2003年10月9日,和实际事发时间不吻合,且其证言不具有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船长进港避风的证明力,因而对某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广君的当庭证言和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词矛盾,书面证词涉及的避风撤离通知的通知方是被告调度,当庭证言是其老板罗少军,且其陈述的时间等细节和罗少军的陈述矛盾,综合分析,证人王广君的当庭证言证明的时间过程和原告方证人苑某升的证言吻合,故对某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词和证人王广君的证言不予认某,认某其当庭证言;在此基础上,证人苑某升的证言可以说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具有真实性,且有船长工作记录佐证,故可认某其证言;船长工作记录是当时的原始记录,记录的内容可以得到王广君、苑某升的证言的印证,应可认某其证据效力。综合证据的认某情况,不能确认某告曾在2004年10月10日中午及时地通知原告进港避风,根据原告方证人苑某升的陈述,可以认某原告方船舶在当天下午两点以前仍然在作业,船长是下午6点得到被告方韩姓调度船舶移位的通知,同时通过其证言可以确认某长苑某升对某天7-8级大风的天气预报是明知的。根据天津市X区气象局的证明,2003年10月10日渤海湾(天津港区)的风速状况为:12时风速为9米/秒,13时风速为6米/秒,14时风速为6.3米/秒,15时风速为6/秒,16时风速为6.3米/秒,17时风速为9.7米/秒,18时风速为10.3米/秒,19时风速为11.7米/秒。

针对某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认某,原告的船被刮上岸后被告并没有提出终止合同,而且被告的设备始终在原告的船上,直到合同约定的履行完毕的日期到了后才把机器设备卸下去。原告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违约,所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全部支付剩余租金87,406元。

被告认某,2003年10月10日以后不能使公司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存在违约,被告只能给付实际工作天数的租金。

综合以上对某事实的认某情况及双方的主张,本院认某,双方存在租船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第五条规定,根据天气预报,被告及时安排原告船舶进港避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被告应采取足够的应急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而本案中,当天中午风力已达五级风(9米/秒),被告没有及时地安排原告方船舶进港避风,到下午6时风力近六级风时才通知原告船舶移位,故其对某舶被风刮上岸负有责任。原告方的船长明知7-8级大风的预报,而没有引起足够的安全意识,及时采取措施避风,同时,在原告方调度下午6点通知移位时拒绝移位,迟至大风更大时又同意移位,因而对某舶刮上岸船长负有指挥失误的责任,此责任应由作为船主的原告承担。综合本案事实,对某船舶被刮上岸期间的损失,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租船合同,月租金46,000元,折合每日1,533元。2003年9月14日—9月21日期间,安装设备,被告应付此期间租金12,264元;10月11日-11月7日船被刮上岸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负有50%支付责任,被告应付原告21,462元;11月8日之后被告未解除合同,也未通知原告工作,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故被告应依合同支付此期间租金,这部分租金为35,259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给付款。

本案诉讼费3132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承担2,472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将应承担的受理费及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132元人民币(帐户:天津农行鞍山西道支行,1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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