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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孙某甲、邹某某、刘某己、张某壬、张某癸故意伤害、诈骗案、王某乙、杜某某、崔某某、丁雪荣、胡某某、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张某某、王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478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略)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略)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戊,(略)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曙光)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保定市,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X镇X村X区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略)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邹某某、刘某己、张某壬、张某癸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崔某某、丁雪荣、胡某某、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邹某某、刘某己、张某壬、张某癸、王某乙、杜某某、崔某某、丁雪荣、胡某某、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张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焦某某因拖欠工资问题与于某某(男,22岁)发生矛盾,于2005年11月20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某己、孙某甲、邹某某等人到本区X路风度柏某小区门口,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持刀将于某某扎伤,致使于某某头部、双侧臀部、右手腕部受伤,右腹部致腹壁穿通伤,经鉴定属重伤。

二、被告人张某癸于2005年8月1日18时许,乘坐35路小公共汽车,因票价问题与司售人员发生矛盾。张某癸速告知被告人张某壬,张某壬、焦某某又打电话通知孙某甲等多人,赶到本区双井桥东侧把35路小公共汽车拦住,将车窗玻璃全部砸碎,并将司机王某某(男,24岁)、售票员刘某某(男,21岁)打伤,致使王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刘某某伤属轻微伤。

三、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邹某某、杜某某、丁雪荣、崔某某、胡某某、王某乙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在本区富力城租赁的A2-X室、A2-X室以永亮玩具厂、北京博翔酒业、北京国翔伟业商贸公司等公司名义,用招工收取押金某手段,骗取鲁某某等二十五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余元。

四、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李某辛、初某、王XX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在本区富力城A1座X室以北都伟业商贸中心的名义,用招工收取押金某手段,骗取张某某等二十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余元。

五、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王某某、张磊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在本区富力城A2-1707、A1-2009等地,以加佳鸿飞物流中心等公司的名义,用招工收取押金某手段,骗取赵某某等十六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邹某某、刘某己、张某壬、张某癸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崔某某、丁雪荣、胡某某、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张某某、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殴打于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刘某己在庭审中辩称虽到了打架现场但未对于某某有殴打行为,故被告人焦某某、邹某某、刘某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虽将钱借给其男友焦某某开公司,但事先并不知道焦某某开黑中介,也未参与公司的管理,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他被告人对于某诉书指控的各自所犯的罪行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中介公司没有投资,不是黑中介的开办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没有分得赃款,没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雪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雪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壬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焦某某与于某某原系雇佣关系,2005年11月20日14时许,在本区X路风度柏某小区门口因于某某向被告人焦某某索要拖欠其的工资,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焦某某持三节甩棍殴打于某某,被他人劝开。此后,被告人焦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甲、邹某某、刘某己等人到上述地点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持刀将于某某扎伤,致其腹部刀扎伤、左右臀扎伤、枕后刀扎伤、右手腕刀砍伤、大网膜刀扎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偏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5月至8月,我在东方万荣中介公司工作,经理焦某某欠我工资1400元未发。8月我离职后,多次向焦某某索要,未果。11月20日,我给焦某某打电话要工资,焦某某不仅不给还骂我。当天下午,焦某某到我现在的单位风度柏某小区找我。焦某某持一根三节甩棍打我,我拿酒瓶打焦某某一下,之后被我同事拉开。焦某某打电话叫来孙某甲、焦某明等7人。这些人手里都拿着刀冲我过来,孙某甲拿着一把刀扎在我右手腕里侧,接着我觉得我的屁股两侧也被刀扎了(是焦某明和另一人扎我的屁股),同时孙某甲用刀又扎我了肚子一刀,扎我头顶左侧一刀,我的左侧胳膊软组织挫伤是焦某某打的,来的人都对我进行了殴打,打完后他们就跑了,我就报警了。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0日下午,看见焦某某带着7个人在风度柏某小区门口,该8人对于某某拳打脚踢,除焦某某外其他7个人都从身上掏出长短不同的刀,后孙某甲持刀朝于某某头部、右手手腕、肚子各砍一刀,另外焦某明也用刀扎了于某某的肚子和屁股。后焦某某说走,他们就都走了。

3、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是持刀扎伤自己的人。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略)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于某某腹部刀扎伤、左右臀刀扎伤、枕后刀扎伤、右手腕刀砍伤,大网膜刀扎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被人用刀刺伤右腹部致腹壁穿通伤,出现腹膜刺激征,剖腹探查术见大网膜破裂,未见明确腹腔实质脏器、空腔脏器及大血管损伤,腹腔积血约x所受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偏轻)。

6、被告人孙某甲及刘某己供述证实:是焦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风度柏某找于某某打架。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癸乘坐35路小公共汽车,因票价问题与司售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癸速打电话通知其子张某壬,被告人张某壬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赶到本区X路双井桥东侧江35路小公共汽车拦住,将车玻璃砸碎,并将司机王某某、售票员刘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致刘某某:右尺骨远端裂纹样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张某壬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某均证实:2005年8月1日18时许,一男子从大兴亦庄鹿海苑坐上我和王某某开的小35路公共汽车(京x号),该男子买5元票去双井,当车行驶至成寿寺时,他要提前下车,让我们退2元,我们没退,他就一直打电话,当车行驶至双井桥红绿灯北边时,就下车了。当车驶进双井站时,有一个穿黑色半袖的男子拦车,这个男子揪住刘某某的衣领拿木棍打刘某某,跟着又有几个光膀子的男子拿着棍子打王某某,并砸碎车玻璃。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偏重)。

3、出示照片证实:王某某、刘某某被打伤的情况。

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壬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焦某某起意并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经预谋后,在本区富力城小区以被告人王某乙的名义承租了A2-X室及A2-X室,并以博翔酒业公司、北京东方万荣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采取刊登虚假招工广告、诱骗被害人应聘并以收取制约金、保证金某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2005年7月,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孙某甲骗取柏某某等五名被害人人民币8720元;2005年8月至9月,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崔某某骗取周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人民币x元;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崔某某、邹某志、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骗取鲁某某人民币63元;2005年11月下旬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崔某某、邹某志、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骗取高某某等七名被害人人民币3165元。被告人被查获归案。现从被告人焦某某处起获折刀1把,KYD牌黑色对讲机3部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柏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21日,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博翔酒业公司招聘便到该公司面试,接待员收取了风险抵押金2220元,让其回家等候,后始终没有消息,便提出让公司退钱,接待员以向公司要钱为理由将收据收回,钱也没退。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博翔酒业公司招聘,2005年7月25日上午到该公司。一个女接待员收取我2000元保证金,开了两张收据,每张1000元。后将我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又让我回家等消息。一直没消息,我感到受骗要求退钱,他们不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的一个公司招聘司机,2005年7月25日到该公司,接待员收了我2000元的保证金,开了两张收据,后让我到旧宫附近的一个公司,对方让我回家等消息,但一直没有消息,我感到被骗,让对方退钱,对方始终不退,我就报案了。

4、被害人的陶涛陈某证实:2005年7月25日上午,经他人推荐到朝阳区富力城A2座的一家公司应聘司机,让我交了500元的制约金,并开了收据。正在谈着,进来一个人说被骗了要求退钱,他们给人家哄了出去,我觉得被骗了要求退钱,对方把收据收回并给撕了,我见对方有四五个东北小伙子没敢惹,就报警了,警察出警了也没退钱,只是给我补了一张收据,让我上工商局解决。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到富力城A2-X室应聘,收了我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并给我开了收据,我一直在家等也没有消息,2005年8月我去要钱,他们将我的收据收回,也没退钱。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4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北京东方万荣有限公司应聘话务员,交了363元服装押金,并开收据,后让我上楼培训。我觉得不对要求退钱,对方不退。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4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东方万荣有限公司应聘,接待员让我交了363元的服装费,后感觉被骗,要求退钱,对方不退,还将收据收走了。

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10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应聘,接待员让我交了363元的制装费,介绍我到旧宫工作,8月11日上午,我去旧宫没找到单位,回富力城让他们退钱,他们不退,我有一张收据复印件,正式的收据让他们拿走了。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招工,2005年8月10日上午到该公司,接待员让我交了363元服装费,介绍我到大兴旧宫的一个单位,到后我感觉受骗,回到富力城让他们退钱,他们不退,收据被要回。

10、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富力城A2-X室招工,2005年8月10日上午到该公司,交了363元服装费、卡费,介绍我到大兴旧宫一单位,我去后感觉被骗,回来找公司退钱,他们不退,有一个男子用语言威胁我,还用手掐我脖子。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11日上午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找工作,接待员让我交了363元服装费,介绍我到大兴旧宫一公司工作,我去了一趟大兴,感觉受骗了,回来找公司退钱,他们不退。

1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中旬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2-X室贸祥酒业有限公司招聘司机,我去应聘。一个男的接待了我,让我交了2000元风险抵押金,给我开了两张收据。让我回家等消息。一直没消息,我找他们退钱,他们将收据收回,公司改名字了,人也换了。

1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贸祥酒业集团公司应聘。一个女接待员收取我报名费63元。让我回去等。等了一个星期我又去了,又让我交了500服装费回去等,我又等了一个星期,后介绍我去另一个公司又交了102元的证件费并把收据收回了说换成正式发票,又过几天还是没信,我又去找,又交了120元让我去方庄上班,我看还是那个中介公司,一共被骗了785元。

1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东方万荣咨询公司应聘,一个女的接待员先后以制约金、服装费的名义收取我631元并开了收据。后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我,并以核对票据为由将我的收据收回,让对方退钱,对方不退。

15、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8月11日,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X楼X应聘司机,交了1000元保证金,后让我到六里桥。我感觉受骗要求退钱,对方不退。

1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3日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2-X室的北京东方万荣有限公司应聘物业公司经理助理,交了363元的服装费,后让我到金某国际领服装第二天就上班,到了金某国际,有一个女孩接待我说没有合适的衣服,让我8月8日再来,到8月8日将我的收据和协议都收走了,又说不需要人了,我要求退钱,他们不退,我就报警了。

17、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国祥伟业文化发展中心招聘司机,2005年9月9日9时许,我去了X室,一个男的接待员让我交3000元的抵押金,后让我到大柳树京沈停车场二楼找一个姓刘某女的给我安排工作,到那后又让我交了100元办证件,后感觉被骗又回到富力城让他们退钱,他们说最多只能退1000元,我不同意就报警了。当时给我开了三张收据,每张1000元,他们以开发票的名义将收据收回,当时还签了一份协议。

18、被害人鲁某某的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国祥伟业文化发展中心招聘广告,地点是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2-X室,2005年11月5日,我到该公司,一个女的接待员收了我63元工资证和出入证钱,后让到经理办公室,经理让我再交500元的试用费,我说等工作了再交,经理说不行,我说不找工作了,让他们退钱,他们不同意,还叫来了保安,后来又来了四五个男的,把我推进电梯,对我进行殴打,后报案了。

19、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15日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永亮玩具厂招聘工人,我就去面试,接待员以收取工服费、办理健康证、备案押金某名义先后收了我748元,后以人员招满为由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并以将协议书拿到工厂和将两张收据换成正式发票为由收回。我感到受骗,想要回钱时有一给小伙子叫来四五个人就打我,其中有一个人拿铁锹打到我大腿上,后我感到被骗就报警了。

2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1月26日9时许,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2-X室找工作,交了300元,当时签了一份协议,我觉得合同的内容不合适,要求退钱,对方不给,还把收据给撕了,并对我进行殴打。

2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1月25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应聘,交了300元,让我第二天上班,并给我开了收据,第二天我去了,他当着我的面把收据撕了,并叫了六、七个小伙子打我。

2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1月26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找工作,交了100元并让我签了合同。我觉得不合适要求退钱,对方把收据收了,并对我进行殴打。

23、被害人毛欣欣的证言证实: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博翔酒业的招聘广告,2005年12月15日,我去该公司交了514元。后让我回家等消息。我感觉被骗,让他们退钱,他们不退。

2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博翔酒业的招聘广告,2005年12月29日,我去该公司。对方以收取制约金某名义收了我600元。后感觉被骗,让他们退钱,他们没退,还把给我开的收据撕了。

25、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8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博翔酒业应聘招待员,收取我体检费、工服押金某603元,并开了收据。后让我上另一家公司,说那家公司接待我,我感觉被骗,要求退钱,他们说不行,又把给我开的收据撕了。

2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中介将朝阳区富力城A2-X室租给王某乙,并有公寓租赁合同为据。

2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北京全方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朝阳区富力城A2-X室租给王某乙,并有公寓租赁合同为据。

28、出示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9、'110'接警记录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30、被告人丁雪荣在庭审中供述:焦某某是老板,王某乙是老板娘,焦某某不在的情况下我们听王某乙的,我们骗别人的时候,王某乙都知道。

31、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焦某某2005年4月开的黑中介,我陆某借给他十万元,还了我五万元,在富力城如果焦某某不在公司,由我负责,由我管他们,具体业务我不管,新来的话务员不懂,是我安排老话务员培训,我是焦某某的女友有管理公司的权某。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刘某己在本区富力城小区承租了A1-X室,并以北京北都伟业商贸中心的名义,采取刊登虚假招工广告、诱骗被害人应聘并以收取制约金、保证金某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2005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初某、王XX骗取王某某等九名被害人人民币6290元;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骗取兰某某等十一名被害人人民币x元。被告人被查获归案。现从被告人刘某己处起获KYD牌黑色对讲机2部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15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应聘,接待员以办理健康证、暂住证的名义先后收取我150元,后让我交800元抵押金某能上班。我感觉受被骗就没交,要求对方退钱,对方不退。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19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应聘,对方以办健康证、服装费、制约金某名义让我交了1350元,把我在几家公司之间相互推,后知道被骗。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2月19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应聘,接待员以工服费、胸牌费的名义先后收取我150元并给我开了收据。后把我在几家公司相互推,以给我换发票的名义将收据收回,我感觉被骗,要求对方退钱,对方以我没有收据为名不退钱。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0日左右,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1-X室应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收取服装费的名义先后收取我500元,给我开了收据,后将我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我感觉被骗要求对方退钱时,对方不退还威胁要打我。

5、被害人齐进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23日、25日、26日先后四次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北京北都伟业公司应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暂住证的名义先后收取我1400元,开过收据,后以换正式发票的名义将收据收回,并让我回去等,一直没信。我要求对方退钱,对方要打我,我也就不要了。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2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应聘,接待员以收取工服费等名义先后收取我390元。后来把我在几家公司相互推,感觉被骗。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8日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1-X室应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服装费的名义先后收取我500元,给我开了收据,让我回去等通知。第二天又通知我去,让我再交800元制约金,我感觉不对让对方退钱,对方的人挺凶的,我就走了。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7日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1-X室应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油卡钱等的名义先后收取我650元,后来我1月9日去要钱,对方不退。还用语言威胁我。

9、被害人于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7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应聘,对方以收取服装费、风险抵押金某名义先后收取我1200元,后来我感觉被骗,第二天要求对方退钱,对方出来一个男的说钱不能退,还说今天早上有一个要钱的被打得面脸都是血,我一听害怕了就走了。

10、被害人兰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8日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1-X室北都伟业公司应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风险抵押金某名义先后收取我500元,给我开了收据,一直没有消息,我感觉受骗要求对方退钱,对方讲不能退。

11、被害人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9日9时,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1-X室博翔酒业应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制约金、建档费的名义先后收取我1384元,后让我回家等消息,一直没有消息,我又去公司,公司已经被封了,才知道被骗了。

1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30日到朝阳区富力城北都伟业公司应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风险抵押金、服装费的名义先后收取我1283元,后我在北都伟业干了两天,感觉不对就走了,开的收据都给要回去了。

1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31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北都伟业商贸中心应聘,接待员以收取工装费、制约金某名义先后收取我973元,后我在该公司上了四天班,就是看他们如何某钱,如果有人要求他们退钱,他们就将人家打走。

14、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2月31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北都伟业公司应聘司机,对方以试车费、办理健康证的名义先后收取我620元,让我第二天上班,我去了之后又让我交800元制约金,我没交,我让他们退费,他们把我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

1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31日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1-X室北京北都伟业商贸中心应聘导购,对方以审核费、制约金某名义让我交了1400元,后就把我在几家公司之间推,知道被骗,要求他们退钱,他们说他们公司是黑中介,退不了钱。

1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31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应聘,对方以办服装费等名义让我交了1400元,把我在几家公司之间相互推,后知道被骗。

17、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月2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北京北都伟业商贸中心应聘行政人员,对方以办理健康证和配手机为理由让我先后交了1220元,给我开了两张收据。后来我觉得不对劲,第二天就去公司要钱,他们说他们公司是黑中介,钱不退。

1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2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应聘司机,对方让我交了620元,后让我4日去上班,我去后又让我交钱,我不想交,想退钱,他们又让我交了88元的手续费,后以财务不在为由让我15日再去,等我再去时就没人了。收据他们收回去了,我去交钱时看到他们打人了。

19、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月5日到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1-X室北京北都商贸中心应聘,交了500元抵押金,并开了收据,对方又让我交1000元的抵押金某则不让上班。我感觉被骗要求对方退钱,对方不退。

2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9日9时许,到朝阳区富力城A1座X室应聘电工,接待员以办理健康证、暂住证的名义先后收取我380元。我感觉被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2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北京全方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朝阳区富力城A1-X室租给王某乙,并有房屋租赁合同为据。

22、出示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张某壬在本区富力城小区承租了A2-X室,并以北京华宇腾飞物流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采取刊登虚假招工广告、诱骗被害人应聘并以收取制约金、保证金某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张某壬骗取金某等六名被害人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张某癸在本区富力城小区承租了A1-X室及建国路X号万达国际公寓4座X层X号,2005年9月,被告人张某壬伙同张某癸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谷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骗得陆某某、闫某某人民币180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王某某骗得赵某某等七名被害人人民币6294元。被告人被查获归案。现从被告人张某壬处起获KYD牌黑色对讲机4部,镐把7根、砍刀2把、垒球棒1根,另扣押灰色捷达牌小型汽车1辆(含车钥匙1把)均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金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7月4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北京宏利通达劳动服务中心应聘,接待员以档案费、服装费等名义先后收取我1170元,后一直没有消息,我要求他们退钱,对方不退,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7月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京泊福岸公司应聘司机,我交了3000元制约金,后一直没有消息。等我再去公司的时候已经人去楼空。对方给我开的收据和协议书都被收回去了。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15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通达公司应聘押运员,接待员以培训费等名义收取我650元,并开了收据,让我回去等候,我感觉不对就让他们退钱,我把收据复印了。他们把收据收回去就变卦了,进来几个人轰我,我就报警了。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8月10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北京华宇腾飞物流公司应聘接待员,交了150元办工作证、胸牌和出入证,让我11日上班,我去后又让我交800元制约金,我不交并要求退回150元,接待员当时不退,我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收据让他们拿走了。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12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北京华宇腾飞物流公司应聘经理助理,交了200元信息建档费。后来我觉得不满意要求退钱,对方不退。

6、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8月23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北京华宇腾飞物流配送中心应聘,收了我30元办理上岗证的费用,我下楼后觉得不对就上楼要求他们退钱,对方不但不退,还把我的收据给撕了,把我赶了下来,还打了我一顿。

7、被害人谷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15日到朝阳区万达广场X号楼X层X号一个食品公司去应聘司机,接待员让我交了1000元的油卡押金,给我开了收据。然后让我回家等,后来也一直没有消息,我就去找公司要求他们退钱,他们不退,还用语言威胁我们。

8、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14日到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北京京泊富岸物流中心应聘押运工人,先后交了1000元押金,并给我开了收据,但后来又要回去了说要开正式发票。

9、被害人闫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16日到朝阳区富力城X室去应聘,接待员以让制约金某名义让我交了800元,后将我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我知道受骗了,找他们要钱,他们就打电话纠集人,我害怕了没要。

10、被害人陆某孝云的陈某证实:从手递手报纸上看到万达广场X楼X号在招聘司机,我于2005年12月15日去万达广场X楼X号,一个女接待员接待了我,并以制约金某名义收取我924元。后感觉被骗未退钱。

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29日到朝阳区富力城B5-1701应聘司机。接待员以风险抵押金某名义收取我1200元。后觉得被骗要求退钱时有一个小伙子就威胁我,说要我的命,我就报警了。

1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实:从报纸上看到加佳鸿物流中心可以介绍工作,我于12月29日去签了协议并交了1000元制约金,他们给我开了收据,但后来又被收回去开发票了。我感觉被骗。

1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31日到万达广场X号楼X室应聘,接待员以服装费名义收取我1030元并给我开了收据,后以给我换发票为由将收据收回,后将我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我感觉被骗。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月7日到朝阳区万达广场4-X号去应聘,接待员以服装费、健康证等名义让我交了920元,后将我在几家公司间相互推又让我回家等候消息,我感觉被骗。

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X号我到万达广场北京佳鸿飞物流公司招聘,交了800元制约金、120元体检费,当时给我开了收据,但后来又被要走说开正式发票,感觉被骗。

16、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月10日去万达广场X号楼X号的一个公司应聘,接待员收取我300元服装费,还给我开了收据,但后来又被要走了。我后来回家觉得不对劲,1月11日我去找他们退钱发现人已经没有了。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北京全方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朝阳区富力城A2-X室出租的情况,并有公寓租赁合同为据。

1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将朝阳区富力城A1-X室出租给张某癸。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将建国路X号万达国际公寓4座X层X号出租给北京华宇腾飞物流配送中心,并有房屋租赁合同为据。

20、出示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相关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十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其他相关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刘某己、邹某某、张某壬、张某癸、王某乙、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且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另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刘某己、邹某某、张某壬、张某癸故意伤害他人,在伤害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己、邹某某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六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惩处。被告人焦某某、刘某己、张某壬、张某癸、王某乙在实施诈骗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在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重伤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邹某某、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犯罪,故对被告人孙某甲、邹某某、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己、邹某某在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重伤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某己、邹某某实施该起重伤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焦某某、孙某甲、刘某己、邹某某、张某壬、张某癸、王某乙、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且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己、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己、邹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王某乙在共同诈骗活动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丁雪荣、张某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某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某一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某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某一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7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丁雪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十八、继续追缴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孙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2220元发还柏某某、2000元发还张某某、2000元发还李某、500元发还陶涛、2000元发还刘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十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363元发还周某某,363元发还吴某某、363元发还谢某某、363元发还王某某、363元发还李某、363元发还李某某、2000元发还梅某某、785元发还吴某某、631发还韩某某、1000元发还吴某、363元发还孙某某、3100元发换薛某堂);继续追缴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孙某甲、邹某某、崔某某、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三元,发还鲁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焦某某、王某乙、邹某某、崔某某、杜某某、丁雪荣、胡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748元发还高某某、300元发还郭某某、300元发还郭某某、100元发还郭某某、514元发还毛欣欣、600元发还张某某、603元发还孙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初某、王XX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150元发还王某某、1350元发还杨某某、150元发还王某、500元发还孙某某、1400元发还齐进、390元发还张某某、500元发还吴某某、650元发还李某某、1200元发还于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初某、王XX、李某辛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六十八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500元发还兰某某、1384元发还权某某、1283元发还赵某某、973元发还邢某某、620元发还孙某、1400元发还陈某某、1400元发还韩某某、1220元发还刘某、708元发还李某某、500元发还张彬、380元发还李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壬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1170元发还金某、3000元发还潘某、650元发还戴某某、150元发还刘某、200元发还张某某、30元发还李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谷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1000元发还陆某某、800元发还闫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924元发还陆某孝云、1200元发还赵某某、1000元发还宋某某、1030元发还赵某某、920元发还张某某、920元发还王某某、300元发还刘某)。

十九、在案之灰色捷达牌小型汽车一辆(户名:张某壬、车牌号x、发动机号x、含车钥匙1把、现该车扣押在(略)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变价款作为被告人张某壬的个人财物,用于某偿张某壬所骗的各被害人。

二十、在案之砍刀二把、折刀一把、垒球棒一根、镐把七根、KYD牌黑色对讲机九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审判员朱旭晖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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