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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诈骗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030号

(略)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略)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8月13日被假释,2006年6月2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经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本市崇文区京城仁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以招工为由诈骗被害人蔡某某、李某、魏某、刘某乙、马某丙、吴某某、马某丁等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赃款未追缴(略)。二被告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物证、书证,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前科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刊登虚假招聘广告,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略)

二、撤销(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略)一中刑假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假释的决定。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十五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略)

四、随案移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专用章、空白收据,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李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魏某人民币四百九十八元、刘某乙人民币三百九十八元、马某丙人民币四百九十八元、吴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马某丁人民币五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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