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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辇、人民陪审员李某伟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阳某某、被告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1月14日晨原告推三轮车时被张某某驾驶的沪x大客车撞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除承担部分医疗费外,原告仍有相当大的损失未得到补偿,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8元,除已支付x元外,还应赔偿我x.78元。

被告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判决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凌晨5时50分,原告唐某甲由祁东经衡阳某向推着人力三轮车行走在国道322线,被告张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由衡阳某祁东方向行驶,当行至G322线12km+800m处时,由于大客车没有避让原告,造成原告被大客车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唐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衡南县中医院和衡阳某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其中:附一医院住院费x元,附一医院门诊费发票9张,合计1291元,县中医院门诊发票3张,合计184元。原告唐某甲自己垫付医药费6469元:其中附一门诊发票4张,合计660元,衡南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张,合计194元,衡阳某中心医院住院5705元。唐某甲在附一医院住院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共计78天,在衡阳某中心医院住院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共计16天。沪x大客车已于2007年12月1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x元,商业险保额为一百万元,保险期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衡南县公安局的伤残评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唐某甲在附一医院、市中医院住院的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县中医院的门诊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对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提出所诉请的项目均是合理计算,无过高数额。被告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医疗费、护理费、护理时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计算过多。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x元,其中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x元,原告自己垫付64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还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满84岁,按5年计,其所住的衡南县X镇X村唐某铺组X年已被衡南县民政局调整为龙头岭居委会,所住居民的户别由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因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x×5年×50%=x元;3、护理费,附一医院78天+市中医院的16天+法医鉴定认定的陪护1个月共为124天,1642÷30天×124天=6786元;4、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78天)=1128元;5、住宿费30元/天×(16天+78天)=28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综合认定为8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8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尽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有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但因张某某是上海市新大都双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上海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为沪x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被告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等x元,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上海市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立明

审判员戴辇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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