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章某某与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2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兴杰大厦6H房。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原告章某某到被告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任专利代理人。200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要求自即日起辞去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职务。被告2007年专利代理人名单中已无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曾任专利代理人及原告主动辞职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解除专利代理人证明,但其2007年专利代理人名单中已无原告的事实,说明被告实际上已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已是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工作证明。(二)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工资,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处任专利代理人期间的工资标准、领取方式等,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充分的理由可获得该项报酬,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工资争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实际认可同意原告辞职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已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了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章某某出具解除工作关系证明;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的主张就应得到支持。而一审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因办理知识产权代理证而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且工资数额应由劳动者举证,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专利代理人,上诉人辞职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只是挂靠关系,其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被上诉人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专利代理人劳动报酬的支付不同于普通用人单位,且被上诉人不应对其主张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在担任专利代理人期间曾取得劳动报酬以及报酬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情形的规定,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未举证证实,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