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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五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九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南县X镇云市X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衡南县X镇云市X村X组(以下简称五九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江小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伟宏担任法庭记录。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县X镇云市X村X组负责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山砾”(A、B料)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二个月,且约定原告在不能承受利润空间压力时,可提前解除合同,此后因被告五九组附近修路货物无法运出,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山砾”(A、B料)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

2、2009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于当天收取原告押金x元。

被告五九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购买“山砾”(A、B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山砾(A、B料),用后八轮车装裁,每车26方(超过另行计方),按每车山砾价30元计付货款。在开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款x元(含违约金和路面维修押金2000元)。被告负责处理林业、国土部门协调工作,如因国家政策限制,不能正常施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动工前,原告负责将陈玉洋房屋至五九铁路X路基铺垫并平整一遍,中途压坏路面须修补好,被告不承担费用。被告负责协调本组及外村X路段通行的协调工作,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所派监票人员的工资每人每天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须保证留在被告处金额款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失效,原告在不能承受利润空间压力时,可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余额。被告退场时负责将陈玉洋房屋至五九铁路X路面全部修铺平整,并用压路机压一遍,费用由原告自负,经被告验收后,退还原告全部余款。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押金x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只动土挖山做了取山砾的部分前期准备工作便停止,未运出山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未果,酿成本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从被告方购买的山砾(A、B料),已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期为二个月,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失效。合同失效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在开工之前必须向甲方(被告)交纳押金1万元(包括违约金和路面维修押金2000元),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为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又对违约处罚作了具体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损失”,也就是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给对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而不是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的金额进行处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不予审查,被告如有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按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法退还原告所交押金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衡南县X镇云市X村X组返还原告贺某某押金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X镇云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谭海鹰

审判员江小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伟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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