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市,初中文化,捕前系首钢矿业公司协力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羁押,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樊某某,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某○○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4月3日18时许,在首钢矿业公司物资公司粗破料场内,开铲车将铁矿粉装上外单位的2辆盗窃首钢矿业公司物资公司铁矿粉的货车上,造成首钢矿业公司物资公司粗破料场重量87.58吨,价值人民币x元的铁矿粉(澳矿,品位:61.5%)被盗。2辆盗窃的货车出料场后,其中1辆被公安人员查获,另1辆逃逸,逃逸车辆装载的铁矿粉灭失。
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起获的赃物铁矿粉43.58吨,已发还首钢矿业公司物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吴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刘某、于某某、玄某某、鲁某某的证言、首钢矿业公司物资计重计量清单、首钢财务处的证明材料、增值税发票、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首钢矿业公司物资公司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1周内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公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企业财产,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王某甲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关于某判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某甲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及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作为首钢矿业公司协力公司的铲车司机,其在粗破红泥料场工作期间,应明知在该场地工作的规则。且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规章均可证实,红泥料场的澳矿粉不得向场外运输,沈建军只负责指挥铲车司机向上料口上料,安排货车是由协力公司的摊长负责。王某甲在沈建军请求其给朋友的车辆内装运澳矿粉时,明知不符其工作职责,仍为沈建军所找车辆装运澳矿粉,已具备与沈建军的共同故意及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某某甲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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