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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

诉讼代表人鲍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的诉讼代表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南阳高新区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园工程。同年11月8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办法及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如期交付了工程,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3692.14平方米的花架未支付,每平方米19元,共计x.66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66元。另外,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整改损失、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保质保量交付了工程,原告从未接到被告的整改通知,被告主体工程交工时间推迟,只有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外墙粉刷。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南阳孵化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1万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9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11月29日完工,但2008年5月仍未完工。2008年5月19日,我公司收到高新区质检站的整改通知书,工程外墙涂料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我公司通知原告时,原告拒收通知,并拒绝整改。无奈,我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整改,支付费用x元。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整改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辩称,同意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南阳高新区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光电孵化园1#标准厂房工程。同年11月9日,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与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孵化园1#标准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包括屋面女儿墙、屋面构架、外墙上的门窗框外侧边、雨篷等所有应涂刷外墙涂料的地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19元"3,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分包工程于2007年11月29日全部完成,下大雨影响施工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时工期顺延,若因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每拖后一天,罚款1000元。双方另对施工工具、人员要求作了约定。落款有孵化园项目部经理鲍某某、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代表王晓文签名。合同签订后,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开始进行外墙粉刷,2008年1、2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2008年5月12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外墙面存在不平整现象,并有色差严重,个别部位起皮、空裂。2008年6月23日,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二份公证书,(2008)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5月22日下午,鲍某平在孵化园项目部经理室向王晓文送达该公司制作的《通知》8份,王晓文拒绝接收,留置在其面前。公证书附件有通知:“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王晓文:2008年5月12日我公司孵化园项目部收到高新区质检站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认为外墙涂料存在以下问题:l、表面不平整;2、色差严重;3、有起皮、脱落现象。接到高新区质检站整改通知书后,我公司高新区孵化园项目部及时与你方进行了沟通,但你方提出以下观点:l、表面不平整是因为基层抹灰不平整造成,你方不应承担责任;2、色差问题,经过时间的推移(大概2个月左右的时间)会逐渐消失;3、起皮、脱落现象不存在。针对你方的观点,我公司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均不成立。原因如下:l、依据《建筑工程施工技术标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书号x-112-x,第229页)水性涂料涂饰工程的要求,你方在施涂前对基层应进行适当的处理:‘应将基体或基层的缺棱掉角处,用1:3的水泥砂浆(或聚合物水泥砂浆)修补;表面麻面及缝隙应用腻子填补齐干’。所以表面不平整是因为你方未用水泥砂浆和腻子修补或修补不合格造成,你方应负全部责任。2、依据国家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T29-2003,J250-2003,第13页),色差与时间推移无关,你方观点既无科学根据又得不到业主方认可,故不成立。3、起皮、脱落现象依然存在,详见后附图片及国家建筑涂饰及验收规程、照片、整改通知书等”。(2008)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外墙涂料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2008年6月1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与李庆宽涂料施工队签订“外墙涂料整改协议书”,针对外墙脱皮、色差、凸凹不平、漏涂部分进行整改,施工费用为x元。2009年1月24日,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支付给李庆宽x元。

2009年1月21日,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约定:外墙涂料结算面积暂定为x,最终结算面积依据施工图纸及高新区创业中心中工程量清单面积,以及创业中心与中建七局四公司最终结算书中关于外墙及花架涂料面积为准。应付总工程款的95%,即x元。2009年1月20日之前已付x元,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9532元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本合同与以前所签订合同在面积确认上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合同为准。落款由孵化园项目部代表王红杰,三城市政有限公司代表王晓文签名。

2009年6月2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受南阳高新区创业中心委托,我公司于2009年1月份对由中建七局四公司施工的高新区孵化园1#标准厂房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审计,其中外墙乳胶漆部分(含屋顶花架)实际工程量为抹灰面为9992平方米,抹灰线条乳胶漆267.6米,合计外墙乳胶漆面积为x.6平方米。此工程量与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一致,对算过程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认可并无异议。2009年9月10日,南阳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高新区光电孵化园一号车间,由于地面返工三次与连续下雨及其它土建工程未完工,于2008年4月方进行验收。2009年9月22日,再次证明:高新区光电孵化园一号车间,原预算外墙装饰未计算屋顶花架部分,墙体与花架分开计算的。

另查证: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甲方南阳高新区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最终结算与招标文件中外墙面积多33,每平方米19元;抹灰线条267.6米,每米12.58元,两项共计4050元,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保修书、南阳市建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工程结算书、结算协议、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施工日志、整改通知书、公证文书、整改协议、照片、李庆宽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南阳高新区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园工程工后,该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与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项目部与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面积依据施工图纸及高新区创业中心中工程量清单面积,以及创业中心与中建七局四公司最终结算书中关于外墙及花架涂料面积为准,本合同与以前所签订合同在面积确认上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合同为准。创业中心与中建七局四公司最终结算时,外墙33,抹灰线条267.6米,未给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结算。两项共计2050元,应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原告的其它请求,因其仅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自己制作的清单及南阳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且双方对结算也有书面约定,故其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孵化园项目部承担责任,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赔偿整改损失x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墙面不平、色差严重等问题,2008年5月12日,南阳市高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被告邀请公证处在场,将该通知书及照片等送达给原告方王晓文。原告方在接到通知后没有进行整改,被告又与李庆宽工程队签订协议,由李庆宽工程队整改,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给李庆宽x元。该款应由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请求原告支付未按工程期限完工施工,罚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2500元,原告南阳市三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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