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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大明星公司、富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5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系西山区丰宁明盛餐料第二经营部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曙,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在西山区丰宁明盛餐料第二经营部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明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星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人,在大明星欢乐园工作,住昆明市X路X号,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富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富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3月31日,原告邬某某(丙方)、被告大明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富盈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x.00元兰力啤酒款,现改为由乙方向丙方支付x.00元兰力啤酒款。甲方不再承担该笔款的支付。二、乙方可从应支付给甲方的买断款总额的尾款中扣除x.00元,抵扣该笔酒款。三、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2003年4月份以前的酒水款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四、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兰力啤酒款x.00元的支付时间和数额由乙、丙双方协商办理。五、乙方向甲方支付买断款的时间、数额不可变,待乙方支付至最后一笔尾款时,方可扣除该笔兰力啤酒款x.00元。”2005年8月18日,原告邬某某遂以三方所签“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前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邬某某共供货给西苑宾馆“演歌台”、南疆宾馆“金色时代歌舞厅”、官房大酒店“真爱锐舞会”人民币x元的货物。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原告邬某某已经举证证实其供货金额为x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该货款应由被告富盈公司负责清偿。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富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邬某某对被告云南大明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将其承包的“真爱锐舞会”转让给没有经营资格的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而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则采用欺诈、隐瞒的手段将其债务转给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三方所签“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应向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认定的总债务x元确定给因没有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且已无法查找的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承担,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三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邬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三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邬某某提出三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合同,通过对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和合同目的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及被上诉人富盈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债务抵销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非是上诉人邬某某主张的“真爱锐舞会”的转让契约,且该转让的债权债务和抵销的债务系同一标的种类——金钱,不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上诉人邬某某主张该“协议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邬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采用欺诈、隐瞒的手段将其债务转给被上诉人富盈公司,由于上诉人邬某某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并应当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而上诉人邬某某在2004年3月31日签订该“协议书”后——其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该撤销事由,并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邬某某主张的该项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邬某某主张三方所签“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及富盈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关于上诉人邬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在该三方所签“协议书”——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债务抵销的契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该协议包含了如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将其对上诉人邬某某的债务——兰力啤酒款x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富盈公司,作为该债务的债权人上诉人邬某某对该债务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并同意,进而,该法律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相对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即该兰力啤酒款x元的债权债务的相对人由原来的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变更为了上诉人邬某某与被上诉人富盈公司,原债务人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已经退出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上诉人邬某某要求已非其债务相对人的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继续承担该债务履行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邬某某提出该协议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契约,由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该协议的约定明显相悖,且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邬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邬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富盈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且不存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资料,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是因未年检而在2007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企业营业执照的吊销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富盈公司的民事责任主体消灭,且在签订该三方“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富盈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是否具备债务履行能力亦不能成为上诉人邬某某要求已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继续承担债务的理由;此外,该三方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2003年4月份以前的酒水款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现上诉人邬某某就2003年4月之前产生的债务向被上诉人大明星公司主张权利,亦明显与该协议的约定相悖。因此,上诉人邬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由上诉人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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