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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亚利泰公司及收藏品市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朝志,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朝志,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利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泰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潘某湾文化艺术收藏品市场(以下简称收藏品市场)。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亚利泰公司及收藏品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5年9月28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亚利泰公司开办的收藏品市场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被告收藏品市场将位于昆明潘某湾文化艺术收藏品市场内的FX号铺面提供给原告刘某甲经营收藏品。2006年2月18日,原告刘某乙向龙翔派出所报案称FX号铺面被入室盗窃,因价值不清,派出所未制作笔录,案件尚未侦破。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刘某甲和二被告,而原告刘某乙并非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并无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刘某乙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主张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安全、平等的经营环境,现原告的商铺被盗,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给原告,且租赁物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并不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保证原告刘某甲在承租租赁物期间不遭受来自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作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不应对原告刘某甲在承租FX号商铺经营过程中遭第三人盗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刘某甲主张其受到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证明其损失发生的证据仅是自己统计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而不顾,即被上诉人亚利泰公司所开办的市场有义务为租房人提供安全、平等的经营环境。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现发生上诉人财物被盗的事件,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从2004年12月15日开始,上诉人一直租用被上诉人开办的收藏品市场铺面经营玉器古玩等收藏品。由于被上诉人开办的市场设置数以百计的店铺,为树立统一的对外形象,形成品牌效应,将市场办活,故市场规划是统一的,管理也是统一的,在市场内部设立统一的保安,各店主不得在店铺内住宿。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经营环境”的“安全”,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有防止店铺被盗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供损失清单外,还提交了证人证言、欠条、报案三联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如此认定,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和金额。上诉人所列物品是被盗之前刚进货不久,就被盗了,证人也证实了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亚利泰公司及收藏品市场共同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一份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龙翔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和二本其自己记录的笔记本,并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其被盗一事已经在公安部门刑事立案,被盗的财物价值x余元;经二被上诉人质证对《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实其报案,对于证人的证词和二本笔记本不予认可,对于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被盗的财物的价值,因《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中的价值和二本笔记本中的价值,系二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而证人的证词属间接证据,二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价值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是,综上分析,本院确认二上诉人承租的商铺,在其经营期间被盗,并产生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另,本院到事发地进行了实际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二审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28日,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亚利泰公司开办的收藏品市场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将位于昆明潘某湾文化艺术收藏品市场内的FX号商铺提供给上诉人刘某甲经营(该商铺后墙上留有一道窗子,被钢条封闭)。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有义务为乙方(上诉人刘某甲)提供安全、平等的经营环境,为乙方提供调解经营纠纷的义务,甲方有权收回违法经营的铺面;”2006年2月18日,上诉人刘某乙向龙翔派出所报案称FX号铺面被入室盗窃,致使二上诉人产生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刑事案件现尚未侦破。另确认,该市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前后共有二道门供行人和车辆进出,该市场关门后,后门关闭,前门由市场雇佣的二名保安值班。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不允许承租人夜晚在商铺留宿,该市场由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负责管理。另,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商铺被盗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约定,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有义务为上诉人刘某甲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市场相对封闭,市场关门后,后门关闭,前门由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的二名保安值班,且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不允许承租人夜晚在商铺内留宿,由其负责管理。现发生上诉人承租的商铺被盗的事件,证明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未尽到其安全注意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提供给上诉人的商铺,在其后墙留有一道窗子,盗贼系从该处进行盗窃,这亦表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租赁物存在瑕疵。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在履行《营业用房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合同约定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上诉人租用的商铺发生被盗事件,故其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上诉人作为商铺租赁人和经营者,对其财物的安全也应负有责任,贵重财产应随身保管,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其财物被盗,故上诉人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x元的经济损失,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上诉人确实产生了财产损失,以及各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上诉人亚利泰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刘某甲x元。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首先,上诉人刘某乙并未参与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其不是合同主体一方,故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其在本案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收藏品市场系由被上诉人亚利泰公司所开办,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亚利泰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亚利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刘某甲财产损失费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亚利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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