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3月14日与事主李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李某甲将捷达车(车牌号京x)以x元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已付x元,余款2006年4月1日前车过户后全部付清,并将该车交给李某乙。2006年3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通知李某乙的情况下,用另一副车钥匙将停放在大兴区X村西里X号楼X单元X室李某乙暂住地附近的捷达车(车牌号为京x)偷开走,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李某乙、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给事主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其行为的目的是诈骗,并不是盗窃,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对其量刑过重。
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存在逻辑错误,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诈骗,不应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李某甲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有关证据表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捷达轿车转让给李某乙。尔后,李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已转让出的捷达牌轿车盗回并实际占有。其盗回捷达牌轿车的行为并非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让李某乙自愿将该车交付给他的方式。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李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甲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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