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与刘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董某、刘某、周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14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又名董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固镇X村人,现住广东省潮阳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固镇X镇县磨盘张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X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固镇X村。

刘某与董某确认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一案,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固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胜和原审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下事实:1、各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的分工,刘某当现金会计,董某负责调货兼收款,周某负责收购花生米。2、在1995年9月25日以前除借岳爱民的款以外,三人合伙组织只有债务,没有现金(第一车皮货款是预付的,已用于收购花生米交货了,第二车皮货款未到)。3、董某每次给刘某货款时,刘某都出具了条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款项时,错误地认为第三人所给其的3.2万元现金及货1.8万元是被告给的,进而给被告出具了多出5万元的条子,原告这一行为属于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其要求确认所出具的25万元收据中的5万元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要求其出具的5万元无效,因其确实收到被告5万元且将其中的3.2万元交付原告,不但没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反而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欠条,因此该要求违背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诉讼以来因不能及时结算债务而导致的利息损失等,因该要求属于给付之诉,而本案属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给被告出具的编号为(略)、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中,其中的5万元无效,另20万元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实际支出费用603元,计261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以其交给刘某的就是25万元、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万元是重复的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当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刘某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编号为(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董某第二车皮调货款贰拾伍万元整1995年9月25日刘某”.周某给董某出具的一张5万元的收条,收条上所写日期为1995年9月16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给上诉人董某出具的编号为(略)、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中是否已包括原审第三人周某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5万元,针对这一焦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董某第二车皮调货款贰拾伍万元整1995年9月25日刘某”

2、周某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是1995年9月25日左右岳爱民送来董某借的26万元,董某了刘某20万元,给了周6万元,当时周、岳、刘、董某陈登伍都知道,窗外还有不少人等着拿花生款。周某照董某意思将其中的一万元还了欠陈登伍和其女儿各5000元,剩余的5万元周某董某晚吃完饭后看到有人加工花生米,质量好,于是又从剩余的5万元预付了18000元花生款,第二天,周某收购点将剩余的32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并向其说明预付了18000元花生米款。又过了一天,刘某怕时间长记不住了,就让周某其写了欠18000元的条子,也就是当天早上董某周某,让周某去还掉的10000元欠款,给其打了一张收到50000元的条子,条子上的9月16日是随便写的。后来三人算帐都把条子拿出来时,发现多出了那张5万元的条子,董某时把条子翻过来,在背面写了“调韩志良款”几个字。

3、陈登伍的问话笔录,证明内容是岳爱民送董某的钱来时,周某了6万元,并于第二天早上还了他5000元。

4、蒋露的问话笔录,证明内容是1995年8至11月间其岳父周某还了借其的5000元钱。

5、岳爱民的问话笔录及董某出具给岳爱民的四张欠条,证明的内容是董某先后四次向岳爱民借款,第一次借6万元,借款收据上的日期是9月15日,第二次借款26万元,借款的日期是9月25日,第三、四次共借款2万元,日期是10月4、5日。第一次6万元是董某到岳爱民处拿的借款,第二次26万元是岳爱民开车送到董某人合伙的收购点的,当时有董某人,还有两个要款的驾驶员(其中一人为陈登伍)。

6、张家华的证明材料,证明当年11月,刘某、董某等请其去算帐,董某出周某的条据出来时,周某过单据说:“这张单据重头了,这六万元的单据是包括刘某打的25万元单据的,当时一车皮是二十七万多,你给我六万还北边帐一万元,剩下五万元我交给刘某发款了,你再想一想”。董某思索一下,把收据收回,在收据上写了几个字。

7、周某出具给董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某蚌埠货款伍万元整,此据周某95、9、16号”,背面有董某书写的调韩志良款几个字。

8、(略)号收据,内容为“董某调送韩志良花生米款伍万元”。

9、韩志良的问话笔录,证明内容是其与刘某、董某等三人只做过一次生意。

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后对第1、4、5、6、7、8、9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刘某给上诉人出具的25万元的收据中已包括原审第三人周某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5万元,对于第2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当时来多少货款,只会在办公室里不会有那么多人在场。对于第3份证据,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岳爱民送钱去的时候只有其和刘某、周某知道,别人是不会知道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诉称1995年9月25日董某将借岳爱民的26万元给了其20万元,给了周某6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还欠款),其出具给董某的25万元的收据中包括周某向董某出具收条的5万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周某给上诉人董某书写收条所署的日期是1995年9月16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周某收到董某5万元是在1995年9月25日而不是9月16日,但在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其自己的陈述以外,仅有周某的问话笔录和陈登伍的问话笔录证明周某是1995年9月25日从董某手中拿了5万元并写了那份收条,周某是三个合伙人之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仅凭陈登伍一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收条这一书证上所署的日期,应认定周某是于1995年9月16日收到董某给其的5万元钱并书写了收条,而不是1995年9月25日,故被上诉人刘某1995年9月25日给上诉人董某书写的25万元的收据不可能包括周某1995年9月16日收到的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给上诉人董某出具的编号为(略)、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中包括原审第三人周某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0)固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实际支出费用603元,计2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审判员闫峰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