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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李某某、周某某、昆明锦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6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昆,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锦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锦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教练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昆明锦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月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云A/X号捷达牌轿车(车主为被告锦大公司)回家途中,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梁源加油站路段时,将李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云A/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锦大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所投保保险的有效期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730元、营养费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047元,共计x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昆明锦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周某某的一个侵权行为同时造成了李某某、陈某平、林万坤三人受伤,但一审中仅将李某某、陈某平的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并没有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林万坤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将导致无法确实查清案件事实,影响到对本案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该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非国家“强制保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既无侵权关系,亦无合同关系,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这个通知本身就是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3、本案中,侵权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是人身侵权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上诉人仅是与侵权驾驶的车辆的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该起诉讼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关系根本不宜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另外,对于“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的争议,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审判文件的形式确认了处理基本原则,即确认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应当来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的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我方也未提出要求追加,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依照保险法及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锦大公司共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经审查,本案侵权人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其驾驶车辆肇事,致使包括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在内的三人受伤,受伤的三人分别拥有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是其一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况且如果三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三人也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独立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损害赔偿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涉及侵权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只应按照侵权关系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则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本案一审所确定的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杨章亮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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