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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6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禹会区市政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钢、汤某某,蚌埠市禹会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市政二公司退休职工,现暂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永红,系凤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钢,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乙夫妇于60年代收养王某甲,收养后,王某乙夫妇精心养育了王某甲,不仅在收养之初让王某甲上学读书,在王某甲求学期间曾因病休学的四年中为其看病治疗,而且在王某甲初中毕业后的1977年,王某乙又提前退休,让王某甲顶替其工作。此后王某甲成婚与王某乙分开生活。1986年王某乙夫妇迁至凤阳县居住,1999年王某乙老伴患有脑血栓病后,王某甲从不探望照顾,嫌弃老人;尤其是2002年至2003年间王某乙之妻即王某甲养母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期间,王某甲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将王某乙夫妇名下的房屋拆迁时的拆迁款据为己有,严重伤害了王某乙的感情,故王某乙诉至禹会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甲的养父子关系,并提出鉴于王某甲在成人后有遗弃养父母的情节,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支付其抚养王某甲的生活费、教某某等人民币x元。另查明,王某乙于2004年来蚌埠生活,单独租住于海关附近市政公司宿舍,王某甲并未尽赡养义务。

原判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王某乙作为养父已尽到责任和义务将王某甲养育成人,而王某甲作为养子未能尽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尤其在养母病重及去世时不闻不问。现王某乙孤身一人居住他处,王某甲仍不尽赡养义务,存在遗弃事实。故王某乙要求与王某甲解除养父子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某某,故对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养育期间的生活费、教某某x元的请求,鉴于本地区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王某乙夫妇养育王某甲12年(截止王某甲20周岁顶替上班)的实际,对王某乙此项要求中有关养母的部分应予扣除,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x元为宜。据此判决:1、解除王某乙与王某甲养父子关系。2、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乙收养王某甲期间的生活费和教某某合计人民币x元整。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960元,由王某乙负担240元,王某甲负担7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对王某乙尽到赡养义务,并无遗弃行为。养母去世时,上诉人确未接到任何通知,并非上诉人不愿为养母养老送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既不为养母养老送终,购置新房后又遗弃高龄的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夫妇于1964年9月23日收养王某甲。收养期间,王某乙夫妇精心养育了王某甲,供其上学读书,为其看病治疗,1977年,在王某甲初中毕业后,王某乙又提前退休让王某甲顶替其工作。1982年王某甲成婚后即与王某乙夫妇分开居住。1986年王某乙夫妇迁至凤阳县生活。2003年王某乙妻子去世。2004年10月10日,王某乙来蚌埠生活,单独租房居住在(略)内。同年12月,王某乙以王某甲不尽赡养义务,有遗弃养父母的情节为由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请求判令王某甲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及教某某计x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某乙与王某甲自愿解除收养关系;王某甲同意给付王某乙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某某计人民币x元,具体给付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x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元。因王某甲在2005年10月31日前未如约给付王某乙x元,王某乙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是否有遗弃养父母的行为王某乙是否有权要求王某甲支付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某某

本院认为,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某乙夫妇收养王某甲后,不仅将王某甲抚养成人,而且还在当时较艰苦的社会环境下供其上学,让其享受了受教某的权利。在王某甲初中毕业后,王某乙又提前退休,让王某甲顶替工作,解决了王某甲的劳动就业问题。所有这一切,并不是当时的每一个父母都能给予子女的,但王某乙夫妇做到了。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乙夫妇已完全尽到了抚养、教某王某甲的义务。王某甲成年后,依法也应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王某甲本人认可的事实,王某甲1982年成婚后即与王某乙夫妇分开居住。1986年王某乙夫妇又迁到凤阳生活。此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生活联系程度已存在疏远的可能性。2003年其养母去世,王某甲亦未回家送终。此事实不仅表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关系已经疏远,同时也说明王某甲并未尽到对其养母的赡养义务。王某甲辩称养母去世时,其未接到任何人通知,本院认为,该辩称内容不论属实与否,均直接说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的父子感情及生活联系已经疏远的事实。妻子去世后,王某乙孤独地在凤阳县生活。2004年10月迁来蚌埠后,王某乙单独租房居住,仍孤身一人生活。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间给予了王某乙物质上、生活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原判认定王某甲对王某乙存在遗弃事实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势必恶化双方当事人的父子感情,现王某乙已不愿意与王某甲共同生活及维持收养关系,对王某乙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王某乙有权要求王某甲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某某。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事实部分关于王某甲将王某乙拆迁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6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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