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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9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94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95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父亲),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任某某,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4日上午,固镇县新马桥肖郢小学学生李某丙、王某甲在课间休息时一起玩耍,王某甲不慎踩了李某丙的脚,李某丙便用手推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某丙的左眼眶砸伤。学校得知此事后立即通知双方家长,由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一起将原告送到磨盘张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眶上眉弓部被砸伤,伤口长约2.5cm,深约0.5cm。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缝合治疗。原告在磨盘张卫生院治疗共计七天,花去医药费613元。被告母亲于2005年5月14日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8元。事后肖郢小学曾出面调解此事,但双方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甲踩了原告的脚,原告用手推他一下并不过分。被告却因此用砖头将原告砸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2.6元,但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但没有医院证明且伤情并不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医药费收据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学校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事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且过程很短暂,学校并不知情,且学校在接到报告后立即通知双方家长,及时将李某丙送到医院救治,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义务。因此学校在该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赔偿原告李某丙医药费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合计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固镇县X镇肖郢小学为本案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小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于200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固镇县新马桥肖郢小学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在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原审法院向固镇县新马桥肖郢小学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在2005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肖郢小学没有责任某过错。怀远县人民法院遂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李某丙撤回对固镇县X镇肖郢小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用砖头砸伤被上诉人李某丙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权利主张人,在原审当庭放弃对固镇县X镇肖郢小学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虽然是在学校用砖头砸伤被上诉人,但事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在接到报告后也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义务。上诉人王某甲在诉讼中虽称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所在学校应对此损害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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