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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某某承包返还土地互换纠纷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9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陈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蚌埠市禹会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某某因承包返还土地互换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郑某某、吕木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均为本市X乡X组村民。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一轮承包时,黄山村村X村黄山小学北山坡约2.5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将1.7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耕种、将0.895亩小猪土地发包给该村X村民彭某某耕种,三户均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1987年黄山小学因扩建,两次征用上诉人蔡某某上述0.415亩承包地,被征后该块地尚有2.085亩。1989年蔡某某欲使用彭某某的0.895亩小猪土地作为打谷场,即向陈某某提出换地一事。陈某某先用自己承包的1.7亩土地与彭某某的0.895亩土地互换后,再用0.895亩土地与蔡某某耕种的2.085亩土地互换。三家互换土地后,各自均在换来的土地上耕种使用。2004年,蔡某某耕种的0.895亩土地及彭某某耕种的1.7亩土地均被征用,蔡某某即要求与陈某某换回土地,遭到陈某某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蚌埠市禹会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彭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被告换地长达十五、六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出合法理由撤销互换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临时换地,并非交换的是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以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彭某某的承包地与我交换也是违法的;双方换地未经发包人同意和备案,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双方互换土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为方便自家生产需要,自愿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互换承包土地耕种,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换地协议,但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使用多年,属于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已发生互易。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虽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因此影响换地的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另一互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彭某某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长青乡X村成员,因此他们之间互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蔡某某以双方是临时换地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其2。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送达费50元,均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朝霞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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