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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5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8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26岁,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4)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7月12日5时20分,张保法(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乙的父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从自家拉西瓜到蚌埠去卖,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至x处,超越停放在路右边的手扶机时,因夏某某驾驶的鲁x号桑塔纳小客车由南向北驶来,张保法急忙向右边避让,由于转向过急,从手扶机上摔下来,与夏某某驾驶的小客车接触,张保法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夏某某于当天下午从固镇县交警大队院内将车私自开走。固镇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保法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鲁x号桑塔纳小客车的车主是张某甲,夏某某受雇于张某甲。原审法院认为,固镇县交警大队已依法处理该交通事故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死者家属和夏某某,夏某某一直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夏某某对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雇主张某甲对交通事故与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张某甲、夏某某赔偿两原告李某某、张某乙赔偿费用,包括死者张保法殡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补助费26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的30%即x。4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0元,实际支出费454元,合计1464元,两原告李某某、张某乙负担634元,张某甲、夏某某负担83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车没有与张保法发生任何接触,也没有收到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张某甲除否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其车与张保法接触,否认对被上诉人张保法死亡存在过错,否认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夏某某对张保法的死亡有无过错,张某甲是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提供了固镇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其违章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关案卷材料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日,固镇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情况作了勘查记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对肇事司机夏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固镇公安交警部门把该责任认定书送达给了夏某某,夏某某对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上述举证,上诉人张某甲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主张夏某某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对张保法的死亡,夏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雇主张某甲与夏某某共同对受害方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6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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