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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某乙诉黄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某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理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张某戊,男,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某黄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张某辛,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理某乙诉被告黄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乙及其法定代理某理某丙、委托代理某张某戊、理某丁,被告黄某己的法定代理某黄某庚及委托代理某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下旬,在西华县X乡黄某小学上学的原、被告,放学的路上原告在前面,被告突然在后面把原告推倒并压在其身上,造成原告胫骨骨折,原告在西华县骨科医某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郑州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治疗,后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某治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推倒并压在其身上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因为在2008年4月份,原告检查时没有任何伤。原告如果身上有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设原告的伤确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也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证人王X出庭证实,2008年一天放学时,黄某己搂着理某乙的脖子将亚柯摔倒了。

2、证人理X出庭证实,走到村南坑边,见黄某己在理某乙后面推理某乙,理某乙哭了,我就把她领回家了。

3、证人朱XX出庭证实,2008年4月份我去黄某收猪去买烟时,看到几个小孩在玩,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相互推都倒地了。

4、录音笔录及数字光盘,证实理XX与王XX的对话情况。

以此证明理某乙的伤是被告黄某己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西华县人民医某磁共振检查报告单;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志、临时医某单、长期医某单;3、北京大学第三医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单、医某单、出院总结、手术记录;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北京大学第三医某住院费用清单收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三证人对原、被告双方闹着玩的方式各持一词,对同一事实描述差异较大。录音内容不真实,且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不应独立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西华县人民医某报告单中姓名与年龄和原告情况有差别。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在具体细节上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均能证实被告黄某己与原告理某乙身体接触,理某乙倒地的情况。证据4虽是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的录音资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该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证人证言,医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西华县X乡黄某小学学生。2008年4月下旬,在放学的路上,被告黄某己与原告理某乙闹着玩时,把理某乙弄倒在地。回家后理某乙就说脖子痛,当天中午,由同村村民刘XX领着理某乙去骨科医某拍了片子,但未查出伤情。第二天,刘XX、黄某己的母亲王XX、理某乙的母亲胡XX领着理某乙再次去骨科医某检查,医某建议做磁共振,因王喜梅当时带的钱不够,就去找其老表。后由其老表领着一起到中医某检查,在中医某拿了钙片后回家。第三、四天,胡XX又到南关找到一个推拿的医某给理某乙治疗,理某乙服药后,脖子处慢慢消肿。四、五个月后,理某乙一直感到脖子疼痛,由于其父母在外打工,一直未予治疗,后因理某乙脖子疼痛加剧,2009年9月12日,胡XX领着理某乙去西华县医某检查,经作磁共振,报告单显示,理某乙颈2椎体齿状突基底部陈旧骨折,合并颈髓受压,颈髓可疑损伤。2009年9月16日,胡XX、刘XX将在县医某给理某乙检查的情况告知被告黄某己的母亲王XX,认为理某乙的损伤与2008年4月份理某乙与黄某己闹着玩有关。王XX、黄XX认为在2008年4月份,原告检查时没有任何伤情。现在原告如果身上有伤与其子黄某己没有因果关系,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到法院。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理某乙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经诊断,理某乙为陈旧性齿状突骨折。2009年9月28日,理某乙出院,花医某某1010.80元。2009年11月23日,理某乙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某治疗,经诊断:1、C1、2关节不稳定;2、齿突不连,属1至2年前陈旧性。2009年12月7日理某乙出院,花医某某x.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西华县人民医某磁共振检查报告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证明书、住院病案、北京大学第三医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单,可以认定原告理某乙陈旧性齿状突骨折的事实。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在放学途中被告黄某己与原告理某乙闹着玩时,把理某乙弄倒在地。理某乙回家后脖子疼痛,即到西华县骨科医某进行检查,因当时仅拍了片子,未查出伤情。一年后经三所医某诊断,均为陈旧性齿状突骨折,故不能排除其受伤是被告黄某己的玩闹行为所致。原告受到损伤后,其监护某未能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确诊予以及时治疗,对原告伤情的加重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其监护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己的监护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伤害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理某乙确诊之日为2009年9月12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某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为:医某某x.22元、护某某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22元。综合全案,本院确定由原告理某乙的监护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由被告黄某己的监护某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即原告理某乙的监护某承担x.27元,由被告黄某己的监护某承担x.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根据北京大学第三医某诊断证明,原告理某乙出院时其伤情尚未完全治愈,仍需到医某复查治疗,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宜在伤情治愈后,根据损害的后果与后续治疗费一并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己的法定代理某黄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理某乙经济损失x.95元。

二、驳回原告理某乙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1300元,由原告理某乙的法定代理某理某丙承担300元,由被告黄某己的法定代理某黄某庚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某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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