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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6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管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系张某甲之女),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友蓉,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峰,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友蓉和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6日18时40分,张某丁驾驶皖C-x号富康出租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业路路口时,车的左前保险杠处撞上沿宏业路北向南骑行的刘素琴(系张某甲之妻、张某乙、张某丙之母),造成刘素琴倒地受伤,富康车、三轮车损坏。后刘素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2日死亡。9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驾驶后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刘素琴骑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没能注意避让右侧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三款关于“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处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张某丁、刘素琴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审另查明,皖C-x号富康出租车原车主是杨志龙,该车于2004年7月7日由原车主杨志龙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10日止,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第三条载明:按合同规定本保单实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4000元。2004年7月27日杨志龙将车专卖给现车主胡某某,同时将该车的保单交付给了胡某某,但出险时胡某某尚未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张某丁是胡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原审还查明,刘素琴于9月16日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9月22日死亡,前后住院6天时间,花去医疗费x.50元,其中原告自付1000元,其余款项均由胡某某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张某丁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刘素琴骑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没能注意避让右侧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张某丁和刘素琴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现刘素琴已死亡,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其近亲属要求被告驾驶员张某丁和车主胡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要求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但其要求超过合理部分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直接赔偿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5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丁、胡某某赔偿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计人民币x.9元(含两被告已支付x。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其他诉讼费875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355元,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700元,被告张某丁、胡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负担185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损失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时间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均在该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上诉人以国务院相关具体办法尚未出台为由认为不能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受害人损失费用,其与投保人关于免赔率和免赔额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关于上诉人所称投保人杨志龙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胡某某没有到其处办理变更手续一节,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案中的车辆在转卖时虽未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不能因此剥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车辆的转卖并未使保险标的发生变化,亦未造成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增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充分,不能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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