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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0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子明,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丰原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子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7日,朱某某将皖C-x号小客车出租给宋广兴使用。当日18时许,宋广兴驾驶该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雅花园南侧路面时,追撞同方向行驶的皖C-x号小客车,致该车将陆某某撞伤。当日,原告即到市三院治疗。次日,原告被市三院收住治疗,于2004年1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花去医药费4776。82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朱某某出租给驾驶员宋广兴使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某某的出租行为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其他诉讼费9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以朱某某与宋广兴的车辆租赁协议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朱某某将皖C-x号小客车出租给宋广兴使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系租赁给宋广兴使用一节事实,被上诉人朱某某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即协议书和孙守华、孙守海二份证人证言,孙守华与孙守海的证言均证明宋广兴所驾驶的皖C-x号小客车是其从租赁公司所租赁的这一事实,两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宋广兴驾车行驶中未能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宋广兴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认定说明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出租车辆行为并无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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