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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与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16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住所地旌德县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分理处主持工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旌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以下简称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诉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程学平、被告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诉称:2002年12月24日由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其中2002年12月24日发放100万元、2003年1月6日发放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一年,上述贷款现已全部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然被告江源公司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贷款利息,余款272万元未予归还。2003年12月22日,为了确保被告江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江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身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江源公司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新发生的300万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江源公司272万元贷款已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源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6日其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上海华源公司对其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该款到期后,其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1年,且原告与其签订展期借款合同时,将该笔债权的担保方式由保证改为抵押,上海华源公司未再承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改由其以物权设定抵押对原告3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物权抵押登记。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原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上海华源公司在新的物权担保生效后不再需要承担保证义务,况且,2002年12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注: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注: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对借款进行了展期没有得到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的同意,故上海华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其现在的经营状况良好,其将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以便还清原告的贷款。

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为被告江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担保的总额为350万元,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2002年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被告江源公司,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4日。

3、2002年12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4、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X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江源公司将2002年12月24日的100万元借款的期限展期一年,展期期限为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0日。

5、2003年1月6日合同编号为2003年旌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江源公司,期限为2003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5日。

6、2003年1月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

7、2004年1月5日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江源公司将2003年1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的期限展期一年,展期期限为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1月3日。

8、2003年12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源公司将其房产等相关资产为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的新增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9、2003年12月22日抵押物清单两份,证明清单上的抵押物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是一一对应。

10、2003年12月22日房地权旌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03年12月19日旌他项(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江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8377。77m2的房屋在旌德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江源公司将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x。60m2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在旌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11、2002年12月11日核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为借款人江源公司的借款在35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曾经核实。

12、被告江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江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13、被告上海华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上海华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14、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邓某某系原告的负责人。

被告江源公司提供工银旌分(2005)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对被告江源公司的债务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江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江源公司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调取,故对被告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4日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2002)年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为被告江源公司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3日在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的借款在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其中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注: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注: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源公司与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年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旌贷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源公司贷款100万元、2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3日、2003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5日,年利率为5.49%。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0万元。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时,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23日、2004年1月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各1年,展期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0日、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1月3日。2003年12月22日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旌阳镇X路X号、房产证号为旌房字X号、X号、面积共为8377。77m2的房产以及其享有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x。60m2证号为旌国用(2002)字第X号出让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为其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03年12月19日在旌德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旌他项(200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于2003年12月22日在旌德县X镇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领取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旌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江源公司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尚欠本金272万元及利息。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被告江源公司、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7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江源公司、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江源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结清了2005年6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向原告归还了本案的受理费x元、保全费852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200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上海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旌德工行城中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源公司与原告协议将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后,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是否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江源公司于2003年12月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未经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同意将借款合同的期限展期一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被告上海华源公司对被告江源公司的两笔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2004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上海华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源公司关于上海华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对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江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江源公司在该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被告江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意图是对被告江源公司在原告处展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江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在被告江源公司不履行偿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江源公司位于旌阳镇X路X号、房产证字为旌房字X号、X号,面积为8377。77m2的房屋以及位于旌阳镇X路X号、面积x。6m2、证号为旌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上海华源公司在原告对被告江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后尚未清偿的债务,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0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有权对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所在的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地权旌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旌阳镇X路X号的房屋以及抵押登记证号为旌他项(200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如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足以清偿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的上述债务时,对差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被告安徽江源药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先海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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