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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原告以每斤0.8元的价格将小卖给被告。当日下午被告指派其雇工张领、杨建、牛付生3人到原告处拉麦,每包麦重130斤,共拉走43包,共计款4472元。被告将小麦拉走后当日未付款,3天后原告前往被告处讨要麦款,被告说:“恁两口都在上班也不缺钱,这钱我先用着周转几天,就当给我帮忙了。”到了2009年7月3日,原告又去被告处要钱,被告说:“再等几天,大钱没有回来。”又过了几天到了7月14日下午,原告和其妻再次去被告处要钱,被告拿出账本说:“钱已经给你们了。”原告问:“你把钱给谁了”被告则吞吞吐吐,一会儿说给原告母亲了一会儿说给原告了,原告要求被告对帐,被告拿出账本在一页的最下面一行写有“陈某某、43包”的字样,上面既没有记载斤数,又没有记载金额,而且这一行又被一横线划去了。原告问被告这究竟咋回事,被告说:“反正已经划去了我不会再给你钱了。”为此发生了纠纷并打了110报警闹至派出所,原告后来又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被告支付小麦款4472元及其他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遵照我们当地做粮食购销生意的约定俗成,2009年6月3日,被答辩人与我们约定后,我们确实指派雇工张领、杨建、牛付生三人到被答辩人家拉回小麦43包,每包130斤,单价每斤0.8元,共计款4472元。当时被答辩人没有随车来,是雇工张领等三人报数,我和赵叶验包记账。第三天下午,也就是2009年6月6日下午,被答辩人来到我家要粮款,当时由我、赵叶拿账本算账付给陈某某43包小麦款,共计4472元整。当时付款时有薛德林、王耀华他们两人在场。付款后,我、赵叶以横线划掉账本上的所计粮数及粮款,这是俗成。收粮十多年来,粮食拉回,由我、赵叶验包记账付款,“不付款,不划帐”这是我们经营购销粮食的规矩,从未出过差错。被答辩人领走了小麦款4472元,事后反说没付给他小麦款,又多次到我们家闹,给我们收粮门面生意造成不良影响,极力影响我们的名誉,耽误了我们的生意,给我们夫妇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我们的名誉、误工,精神赔偿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原告以每斤0.8元的价格将每包重130斤,共43包,计款4472元的小麦卖给被告,被告当日未付款。三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小麦款,被告以小麦款已经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的证人称某某证言系被告之妻赵叶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将价值4472元的小麦卖给被告,被告当日未向原告支付小麦款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欠原告小麦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某3天将小麦款给了原告,并且有证人薛德林、王耀华作证,但证人在庭审中陈某证人证言系被告之妻赵叶所写,其证据本身存疑,即存在瑕疵和缺失,并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小麦款447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各种损失5000元,因被告没有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小麦款4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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