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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泾民一初字第34号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泾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西阳乡合并为榔桥镇,下同)。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兽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相识,198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6年1月在西阳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生一女儿黄某,1986年生一儿子黄某,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双方婚后感情尚好,1995年共建一栋楼房,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漠不关心,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委曲求全,然而被告不仅不思悔改,竟然于2003年3—4月间,与一名韩姓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尽人皆知,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0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假意写下保证书,保证永远不与她人来往,并同意将存折上5000元交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轻信被告并且撤诉。不料,原告到银行取钱时,发现被告故意提供错误存折密码,并且提前到银行挂失。不仅如此,原告撤诉后,被告出尔反尔,又和她人继续非法同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楼房X幢、摩托车1辆、创维彩电1台,共同债权有x元。

原告葛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等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保证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10月21日向原告保证今后不与她人有不正当来往,同时现金存款由原告保管。4、活期储蓄存折及泾县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证明被告采取挂失手段取走原告保管的存款5654。30元。5、暂收保险费收据,证明被告为本人购买1380元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6、借条8张及吴寅生便条1张,证明被告经手共同债权有x元,其中债务人吴寅生已于2004年9月30日向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8张借条分别为①2004年1月8日黄某荣借x元;②2003年12月7日周传华借x元;③2004年1月10日周传华借5000元;④2003年8月6日董加华借x元;⑤2003年11月23日滑后平借1500元;⑥2004年10月20日韩万明借450元;⑦许鹅生借400元;⑧吴寅生借5000元。7、杨建峰借条,证明有共同债权1000元。8、泾县X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收款凭证及领款证明单,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借给西阳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x元,该站于2003年4月15日归还被告x元借款及其利息,同时证明2003年期间原、被告就有共同债权x余元,从而证明被告向他人借几万元债务不事实。9、泾县X乡妇女联合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纠纷已久,经多次劝说和调解均无结果,双方感情破裂。10、泾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西阳乡妇女联合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家庭纠纷已久,乡派出所和乡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劝说和调解均无果,原告与韩某曾发生几次争吵和揪打,但被告无悔改表现。11、泾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出具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韩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住在韩某家中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12、泾县司法局西阳司法所与泾县X乡X村委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第一次撤诉后,被告无悔改之意,与原告因信用社存折挂失一事和不履行有关义务又发生打架,证明发生了新情况。13、原、被告之女黄某出庭证明,父母感情不好,因为父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04年10—11月间有一天晚上去韩某家中找父亲,看见父亲从韩某家中后门出来。同时证明父亲手艺好,家中有债权,没有听讲父亲欠别人的钱。14、原、被告之子黄某出庭证明,父母感情不好,2003年我经常跟踪父亲,亲眼看见父亲去韩某家居住,十天有八天住在韩某家。父亲与韩某还像夫妻一样在一起散步,骑摩托车兜风。15、被告之父黄某青出庭证明,他们离婚是他不好,他与韩某有不正当关系,西阳乡人都知道,我也看到他与韩某在一起,他还给韩家砍柴。(上述“他”即指被告)。同时证明被告收入好,每年收入至少有x—x元。1999年期间,被告有存款x—x元,被告没有向吴长根、滑后平、黄某发借钱这回事。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在6个月内又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我与她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债权是有一些,但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黄某某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等情况。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为建厨房向泾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4000元。3、吴长根出庭证明2004年1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被告转借给了黄某荣。4、滑后平出庭证明2004年1月、8月被告两次向其借款x元。2004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x元。2003年8月5日这张借条,被告写错了,是2004年,不是2003年。5、黄某发出庭证明2003年12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出示借条。借条上日期是2003年12月7日。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给西阳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x元是向别人借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韩某没有那回事,被告的父亲和女儿对被告是否向他人借款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8至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至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债务人杨建峰是向朱加宝借的钱,不是向被告所借,朱加宝外出打工,便委托被告向杨建峰催讨该借款。因该借条上的债权人是朱加宝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实际上就是被告本人却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为家里有许多债权,不可能贷款。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及贷款证具有完全证明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有债权与去贷款并不相互排斥,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为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向他们三人借钱。被告则提出向吴长根、滑后平、黄某发所借的x元转借给了债权人黄某荣、周传华、董加华。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从被告证据3、4、5本身来看,被告向证人吴长根借款时间是2004年1月14日,而被告将该款转借给债权人黄某荣的时间是2004年1月8日,显然时间不相吻合;证人滑后平、黄某发所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也不一致。被告提出向吴长根、滑后平、黄某发借款x元后长期转借给了三位债权人,也与常理不符。吴长根、滑后平、黄某发在第一次庭审中虽然到庭作证,但是在第二次庭审中仍应到庭作证而未到庭。同时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原告证据8、13、15,被告所举证据3、4、5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月26日在泾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在外打工。200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韩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同居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及韩某发生多次吵打,当地乡派出所、乡司法所、乡妇联等部门均多次进行调解,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批评与警告,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与韩某保持来往。200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1日,被告写下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今后不与她人有不正当来往,并将一本有存款5654.30元活期储蓄存折交给原告。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正过错的机会,便于当日到本院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不久,原告持存折前往泾县X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发现被告已于11月15日采取挂失方式将存款5654.30元取走,原、被告即发生吵打。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1995年左右,原、被告在泾县X街道建造X幢X层楼房,上2间下3间。2002年下半年,在楼房东头又建造了1间厨房,楼梯在厨房内。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21英寸创维彩电、红双喜脱水机、恒胜摩托车、波导手机各1(后二项财产为被告使用)。原、被告共同债权有:黄某荣欠x元,周传华欠x元,董加华欠x元,滑后平欠1500元,韩万明欠450元,许鹅生欠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债务人吴寅生所欠5000元及其利息已于2004年9月30日归还被告,被告将该款存入交给原告的那本活期储蓄存折上。2004年11月15日,被告以挂失方式取出该存折上余额人民币5654.30元。2003年1月24日,为建造厨房被告经手在泾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5000元,现尚欠4000元及其利息。2004年3月26日,被告交纳人民币1380元为自己购买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亦尚可,但由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以至破裂。原告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即采取欺骗手段取走交给原告的存款,构成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可予受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储蓄存款及所享有的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与她人同居,被告在双方的婚姻纠纷中负有过错,而原告无过错。本院将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中共同财产的具体状况予以分割。被告提出2004年11月15日通过挂失取走的5654.30元存款已于2004年11月27日归还债务人滑后平5000元,因本院对被告欠滑后平的债务未予认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取走的人民币5654.3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04年3月26日,被告动用夫妻共同财产1380元为自己投保,本院在分割财产时将考虑该因素。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至于共同债务如何清偿,本院将结合共同财产分割综合予以处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债权人黄某荣、周传华、董加华、滑后平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已向被告归还了债权x元,被告用该款偿还和抵销了吴长根、滑后平、黄某发的债务。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发展到同居生活,其行为既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又导致正常的婚姻家庭的破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1、不动产,位于泾县X街道X层楼房X幢,楼上2间及楼下厨房1间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2、动产,21英寸创维彩电1台、红双喜脱水机1台归原告所有;恒胜摩托车1辆、波导手机1部归被告所有。3、现金、债权类,对黄某荣享有的债权x元,对周传华享有的债权x元,对董加华享有的债权x元,对滑后平享有的债权1500元,对韩万明享有的债权450元,对许鹅生享有的债权400元以及被告处现金5654.3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归被告所有。4、被告给予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x元。

三、共同债务,欠泾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

四、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判决中的财产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执行完毕,其中判决第二项第4条与第四项相合并,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265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665元(原告已预交162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晓明

审判员张友葆

代理审判员张英莲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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