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7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辛集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辛集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租住(略)。2006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辛集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登记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辛集市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华油深泽矿区体育场一小屋内,抢劫翟某丙三星S608手机一部,价值530元;抢劫魏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90元;同时抢劫二人现金222元。案发后,二部手机及222元已返还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翟某丙、魏某某陈述笔录,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已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但我不是主犯,我没有拿刀,也不是我起的意。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是他们打电话让我过去的,在抢劫被害人过程中我在后面看着他们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6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李某某、王某乙来到华油深泽矿区体育场,由王某甲携带刀具,四被告人将被害人翟某丙、魏某劫持到体育场一小屋内,抢劫翟某丙三星S608手机一部,价值530元;抢劫魏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90元;同时抢劫二人现金222元。案发后,二部手机及222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翟某丁陈述证实,2006年6月5日1时许,她和魏某在深泽石油体育场时,来了几个小伙子,向她们要钱,后让她们到体育场西边的小屋里,她们看他们人多,手里有刀,就跟他们走了,到了小屋里,有个戴耳环,拿刀的对她们说,让把身上所有的东西掏出来,她把兜里的一百一十元钱和三星手机交给他们,她的男朋友把身上的一百一十二元钱和诺基亚手机也给了他们。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今天中午1时左右,他和翟某丙在深泽体育场时,过来四个人就把他俩围上了,有一个小伙子说“哥儿们,借点钱,他心里很害怕,另外一个小伙子手里提着刀,让他们先到小屋去,他们四个把他俩人包在中间,往小屋走,到小屋里面后,那个拿刀的小伙子说:“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他俩把手机和钱都掏了出来,给了他们。

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王某甲、郭某来找他说上深泽玩,碰见合适的就抢点钱,后来他们三个和王某乙去了深泽,第二天中午1点多在体育场靠北边一个石凳上坐着二十多岁一男一女。他们几个就过去了,他对那个男的说借点钱吧,回不去了,王某甲说别啰嗦了,你们俩去那边屋子里去,到那以后王某甲掏出刀子,对他们说,把口袋里的东西都掏出来,那个男的把口袋里的东西都掏了出来,有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手机郭某拿着,钱他拿着。那个女的也掏出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由王某甲拿着。

4、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5日11点左右,他们四人在石油街的体育场玩了一会,发玑一男一女来到了体育场,就朝那一男一女走过去,李某某站到一男一女面前说:“没有钱了,借点钱,他们三个站在后边。王某甲让他俩到小屋去,到了屋里,王某甲让将口袋里的东西都掏出来,”他俩将口袋里的东西都掏了出来,他接了那个男的手机,王某甲接了那个女的手机和钱。

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5日中午他们看到体育场西边一个石椅上有一男一女,李某某对他们三人说,就抢他俩个吧,他们四人到了那俩人跟前,李某某站在那俩人面前,说借点钱花吧。后让他俩去一所废弃的空房子里,李某某对他俩说:“把你们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他在旁边将刀打开,冲着那男的说:“把你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掏不完就干你,”那俩人看他用刀比划着,就将身上所有的钱还有手机都掏出来了,男的将手机给了郭某,钱给了李某某,女的把钱和手机都给了他。

6、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昨天晚上他们在深泽逛街时,王某甲说:“遇到合适的咱们就抢他”,他们三人没有意见。今天中午一点多他们在石油街的体育场,进来一男一女,王某甲说:“去吧,意思是抢劫那一男一女,他们四人就过去,李某某说:“我们没有钱了,回不去了,拿点钱”,后他们把他俩带到体育场西侧一间小屋里,李某某问那个男的有没有钱,让他把兜里的东西都拿出来,他俩把兜里的东西都拿了出来,有两部手机,二百多元钱。

7、照片和刀子一把证实确系作案所用凶器。

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被抓获过程。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物品价值。

11、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劫物品人民币222元;手机两部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及被抢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缴纳。)

五、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赵根壮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东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