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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汤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4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X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暂租住(略)。2006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梁某某,汤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辛集市保龙仓超市对过金手指网吧门口,盗窃赵某某一辆浅蓝色的天津阳光牌电动车,价值12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200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穿警服伙同汤某某在辛集市X路南段,手持自行车链锁以及玩具手枪,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恐吓、殴打,抢劫张某某红色吉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汤某某讯问笔录。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刘某某、靳某某询问笔录。4、鉴定结论书: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王某某、汤某某身份证明、张某某诊断证明、抓获经过、侦查说明、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被抢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钢丝链锁照片、赵某某被盗电动车照片、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辛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在抢劫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某虽然身穿警服,但在抢劫时没说自己是警察,没有冒充警察的故意,不属于冒充警察抢劫。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在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在辛集市保龙仓超市对过金手指网吧门口,盗窃赵某某一辆浅蓝色的天津阳光牌电动车,价值12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200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穿警服伙同汤某某在辛集市X路南段,手持自行车链锁以及玩具手枪,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恐吓、殴打,抢劫张某某红色吉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3日晚9时许,伙同汤某某在辛集市保龙仓超市对过金手指网吧门口,盗窃赵某某电动车一辆的经过。2006年3月19日20时许,身穿警服伙同汤某某在辛集市X路南段,骑摩托车驮着汤某某,携带自行车链锁及玩具手枪,对被害人张某某恐吓,抢劫张某某红色吉本牌电动车一辆的经过。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3日晚9时许,伙同王某某在辛集市保龙仓超市门口对过金手指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及2006年3月19日20时许,伙同王某某(身穿警服)在辛集市X路南段抢劫电动车一辆,骑抢劫的电动车逃跑时被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19日20时许,骑电动车走到辛集市X路南段,两人骑一辆摩托车超过拦住我,让我把电动车放下,穿警察服装的人拿出一把枪对我恐吓,如果我不放下车就朝我开枪,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抢过我的电动车,骑车逃跑的经过,以及对骑摩托车的男青年,穿警察制服,以为是巡防队员的情况。4、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3日晚9时许,在保龙仓门口对过金手指网吧门口丢失一辆浅蓝色天津阳光牌电动车。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以150元购买汤某某电动车一辆。6、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收过二被告人的电动车,也没有介绍让他人购买。7、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浅蓝色天津阳光牌电动车价值1210元,抢劫红色吉本牌电动车价值1310元。8、王某某、汤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9、张某某的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左上肘软组织损伤。10、抓获证明证实,2006年3月19日9点,辛化集团治安办公室巡逻人员,驾驶摩托车在辖区内巡逻,当巡逻至棉麻街东段时,发现两名可疑人员,其中一人还身穿警察服装,鬼鬼祟祟尾随一名中年妇女,巡逻人员见状,迅速将摩托车挡在抢劫人前面,犯罪分子弃车逃窜,他们将一名抢劫嫌疑人当场抓获,并将被抢的电动自行车截获,然后迅速报告给辛集市刑警东队。11、侦查说明证实,汤某某、王某某交代盗窃其它自行车,经查受害人未找到。12、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情况。13、张某某被抢电动自行车照片、赵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钢丝锁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窃、抢劫电动车的情况及作案工具。14、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警服上衣一件、红色吉本牌电动车一辆、钢丝锁一条、浅蓝色电动车一辆。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红色吉本牌电动车发还给张某某,浅蓝色电动车发还给赵某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1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身穿警服进行抢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王某某身穿警服进行抢劫,而与其共同抢劫,系共同故意犯罪。王某某的辩护人以抢劫时虽然身穿警服,但没有说自己是警察,不够成冒充警察抢劫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抢劫、盗窃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赵根壮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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