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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与余某丙、余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民初字第9-58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辛民初字第9-X号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六(又名孙某陆)之母。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六之妻。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六之女。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孙某六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7日产生,汉族,住(略),系孙某甲、孙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群,河北王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产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丙,男,38岁,湖北省竹溪县X镇X村人。

被告余某丁,男,35岁,湖北省竹溪县X镇X村人。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己,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庚,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5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充,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辛,男,成年人,(略)人。

原告汪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与被告余某丙、赵某戊等七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群、矫某某,被告赵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飞、王某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原告诉称,孙某陆与王某某于2006年2月在(略)村东砖厂打工,二人居住在该厂宿舍。2006年3月29日晚,被告余某丙等人邀请孙某陆在吴王某村南饭店喝酒。喝酒时有诸被告和孙某陆,八人相互劝酒相敬,孙某陆喝了不少酒,在返回时,诸被告没有履行将孙某陆安全送回其宿舍的义务,致使孙某陆自己难以返回宿舍,当发现不见孙某陆时,被告等人又没有很好履行寻找的义务。次日中午发现孙某陆已在麦田中酒后窒息死亡。诸被告对孙某陆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8元。

被告余某丙、余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刘某某辩称,首先对本案的不幸事件表示深深的遗憾。虽然诸被告与孙某陆一起喝酒,但诸人酒喝得平均,席间没有刻意劝酒和灌酒,当时也没有发现有人醉酒。酒后,余某丙用摩托车带孙某陆回宿舍,但走了一段后孙某陆执意下车自己走。发现孙某陆未返回宿舍时,被告等人又组织人员四处寻找,但仍未找到。孙某陆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对其死亡的发生没有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处理孙某陆后事时,也支付了一定费用。

被告孙某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2006]冀行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以证明孙某陆系大量饮酒后窒息死亡;

2、与赵某戊、赵某己、余某丙、孙某辛及吴王某小吃店老板的谈话录音磁带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

3、原告代理人对余某丙、孙某辛的调查笔录;

以上2、3项证据以证明孙某陆当时已经醉酒且被告知情;

4、交通费、住宿费及电话费等单据。以证明原告因处理孙某陆死亡事宜所花费用;

5、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诸原告与孙某陆之间的亲属关系。

余某丙等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周某、赵某壬、赵某癸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在发现孙某陆酒后未回宿舍后即组织人员寻找;

2、部分花费证明。以证实被告因处理孙某陆后事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孙某六(又名孙某陆)于2006年2月份到(略)义兴砖厂打工。2006年3月29日傍晚,孙某六应邀与被告七人一起在吴王某村南一小吃店饮酒、吃饭,八人共喝下约五瓶白酒。饭后,余某丙骑摩托车带孙某六回砖厂宿舍,行驶一段距离后,孙某六要求下车步行,但未能回到宿舍。当夜,被告等组织人员寻找未果。次日中午,孙某六被发现已在吴王某一麦田中死亡。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孙某六生前曾大量饮酒,系酒后窒息死亡。死者孙某六的近亲属为:母亲汪某某、妻子王某某、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另外,原告等人为处理孙某六死亡事宜,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运尸费共计6193元,被告亦花费若干。

本院认为,任何人在一般情形下,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安全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孙某六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亦应当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而孙某六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仍大量饮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七名被告也应预见孙某六大量饮酒可能会产生危害后果,但未有效劝止,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护送孙某六回到住处,因此有一定过错,对其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承担损失的20%为宜。因各被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故应各自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孙某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丧葬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为6462.5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括母亲汪某某、妻子王某某、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四人应由孙某六负担的生活费用。分别为:汪某某x.5元(按13年计算),孙某甲3670元(按4年计算),孙某乙8257.5元(按9年计算)。对于死亡补偿费,按照本市X村人年均收入的20年总额计算,为x元。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办理孙某六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193元。上述损失总计x.5元。虽然被告在处理孙某六丧葬事宜时也支付部分费用,但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从赔偿数额中冲抵。因此,按照x.5元的20%计算,七名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1元,平均每人负担。285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丙、余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刘某某、孙某辛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2855.16元。

案件受理费2490元,其他诉讼费用1240元,由四原告分别负担582。5元,七被告分别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义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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