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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司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0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李某某,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在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与被上诉人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司某与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2004年11月26日签订《经营合同》,约定:为按照现代企业的标准规范企业行为,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被告经研究决定在公司某部实行激励与制约机制。为此,特在公司某部推行授权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除昆明市区范围以外的云南省其他地区内负责被告系列普药产品的市场开发、销售及货款的回收。履约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履约金额人民币三百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和争议的解决。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被告为完成本合同而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务必恪守,并附有《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一份、《销售价格政策》一份、《销售合同管理制度(暂行)》一份、《工资提成制度补充规定》一份、《退、换货管理制度》一份、《发票申请规定》一份、《销售货款结算管理制度(暂行)》一份、《考勤管理制度》一份。2004年11月24日,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某某(身份证号码:x)为我方商务代表,负责在云南省地州开展本公司某乐安片、宁心保胶囊、田七花叶颗粒、板兰根系列等产品的业务联系工作,望贵单位予以接洽。委托有效期限: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随后,原告以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名义与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某33家经销单位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截至2005年8月31日,原告司某总发货款x元,回收货款x元,未收回货款x元。2005年7月至8月回款额为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某告提成总计9550.91元。2005年9月6日,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原告司某发出通知,解除了与原告在2004年11月签订的承包协议,并要求原告在2005年9月8日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2005年9月8日,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托姚建华负责该公司某产的普乐安片、宁心保胶囊、田七花叶颗粒、板兰根系列产品在云南省的业务洽谈、货款回收的相关事宜。2006年5月20日,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托原告司某负责与靖康药业有限公司某余款回收的相关事宜。2005年12月14日,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司某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西山区社保局,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原告司某缴费至2005年11月30日。2006年6月19日,原告司某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6年7月4日以(2006)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确认,原告司某于2004年5月1日与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05年5月1日,双方签订续定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续订至2006年4月30日。2005年11月18日,原告司某与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某欠的工资报酬9550.91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2387.73元,合计x.64元;2、支付某违约解除《经营合同》导致原告未及时收回货款x元的提成工资x.76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702.94元,合计x.7元;3、支付某违约解除《经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x.22元(自2005年9至2006年6月止);4、支付某个月经济补偿金8481.44元;5、补交原告应当享受的2005年12月至今的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住房公积金)。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称:请求驳回原告司某对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经营合同》中约定:“为按照现代企业的标准规范企业行为,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甲方经研究决定在公司某部实行激励与制约机制。为此,特在公司某部推行授权经营并与乙方订立本合同如下条款。”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考勤制度等管理制度作为双方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原告司某的工作单位为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基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签订的《经营合同》,原告并受被告考勤制度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亦享受了企业职工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司某作为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员工,有义务按照《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有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约定以销售提成计算原告司某的报酬,亦属于工资的形式之一,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司某要求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付某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司某履行职责期间已发出货款x元,至2005年8月已收回货款x元,尚有x元未收回。庭审中,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未收回货款的数额未举证加以证实,且因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方解除合同后,为原告及时收回货款造成不便,原告司某自述已收回其余货款x元,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提交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原告司某的报酬。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解决,原告司某至今尚未收回全部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加发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司某的工资即是销售的提成,除此外没有其他的工资,因此原告司某主张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付某解除《经营合同》造成其工资损失x.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司某主张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为其补交相关的保险费用,因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除与原告司某的《经营合同》后,已于2005年12月14日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其余的保险待遇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司某在与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又与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成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司某报酬人民币x.69元;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经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仅是双方关于普药销售的合作协议,属于经营性质的经济合同,不能将其认定为劳动合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但原审法院却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调取的缴费依据表明,上诉人是代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纳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内,该款项最终由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担。因此,该缴费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与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十分牵强的将一份经济合同届定为劳动合同,强加给上诉人一个莫虚有的劳动关系,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经济纠纷,实在令人费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司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司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确定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司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主要为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该《经营合同》载明了系在公司某部推行授权经营,约定了履约期限、履约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从该《经营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看,司某在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明确的职位,受公司某章制度的管理,司某与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诉称与被上诉人司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被上诉人司某作为上诉人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员工,有义务按照《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有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获取相应的报酬。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司某于2004年5月1日与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订了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司某与上诉人之间就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司某在与云南兴远医药有限公司某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又与上诉人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成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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