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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梅某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梅某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梅某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梅某民之子。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新蔡某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在原审庭审时已撤回对新蔡某电业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20时26分,梅某民驾驶豫x号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75KM+30M处时,与解国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套牌)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梅某民和乘坐轿车人张振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民与解国喜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丁系肇事车辆豫x号(套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解国喜系王某丁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丁为事故中的两位死者梅某民、张振华分别支付了x元的安葬费,共计x元,由梅某民、张振华生前所在的单位代收,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未领取。梅某民出生于1966年8月3日,系新蔡某电业局职工,梅某甲系梅某民的父亲,王某乙系梅某民的母亲,梅某甲与王某乙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梅某丽、梅某华、梅某民和梅某彦。张某某系梅某民妻子。梅某丙系梅某民与张某某之子。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88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梅某甲x元,王某乙x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国喜与梅某民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国喜系王某丁所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的损失,应当由王某丁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梅某民死亡时年仅42岁,正值壮年,其死亡必然给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痛苦,因此对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要求的x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为x元,由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套牌)重型货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驻马店保险公司以其不是承保人、王某丁提交的保单上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由拒不承担理赔责任,因保单原件和抄件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驻马店保险公司,所以应当由驻马店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驻马店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丁赔偿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王某丁承担。

驻马店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豫x(套牌)没有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单载明的信息一致。2.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保险公司)非驻马店保险公司,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合法。3.原审判决驻马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的诉讼请求。

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答辩称:事故车辆与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完全一致,该车入保险时未挂牌,保险单中只记载车架号、发动机号。正阳保险公司是驻马店保险公司下设的服务点,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人是驻马店保险公司,所以,驻马店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正确。判决保险人直接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丁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为货车,号牌号码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王某丁的肇事车辆系套牌货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上述被保险车辆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王某丁提供的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丁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号码为豫x),该肇事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其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一致,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至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x,车主王某丁称入保险时该车为新车,尚未挂牌,号牌号码是编造的;由于该车确系套牌号码,保险单上的号码与发动机号码最后六位数相同,说明王某丁称入保险时号牌号码为编造的属实。所以,驻马店保险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驻马店保险公司,但在保险人签章处由正阳保险公司盖章,可以认定正阳保险公司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驻马店保险公司承担。驻马店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承担责任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王某丁未行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梅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梅某丙向驻马店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梅某民正值壮年,其突然遭遇车祸导致死亡,必然给其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受害人家庭成员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x元,符合规定。驻马店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驻马店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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