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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荷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乐山大道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文某荷。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乐山大道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乐山路北段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冯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文某荷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公司)、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乐山大道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乐山路北段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北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4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乐北居委会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我院于2004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04)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乐北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乐北居委会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6)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4)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文某荷的委托代理人张言才、文某某、原审被告乐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拥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2月12日,驻马店市乐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北公司)借原告文某荷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借支款x元,按月息2分计。2000年7月6日,乐北公司与原告文某荷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写明:乐北公司现有住房一套,文某荷愿意购买,住房位于乐山路北段市通用机械厂大门南侧,文某荷购买单元西侧五楼门向东,共119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80元,共计x元,付款办法为乐北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借文某荷现金x元,文某荷作为购房定金,工程结束时,按实际数额多退少补,乐北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双方共同负担,定于2000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文某荷在协议书上签名,乐北公司由任某某、王恒友签名并加盖乐北公司公章。因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为此酿成纠纷而成讼。原审还查明,乐北公司原系乐北居委会下属的集体企业。1999年7月,乐北公司在企业改制中更名为拥军公司,乐北公司的资产土地归拥军公司所有,原乐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乐北居委会负责。拥军公司股东为任某某、李凤英、王满昌、王书文某人。2002年3月8日,拥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乐北公司借原告文某荷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文某荷与乐北公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将借款转化为购房定金,但乐北公司于1999年7月改制为拥军公司,乐北公司已不存在,故该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拥军公司系乐北公司改制而来,且接受了乐北公司的财产,故应偿还文某荷借款。虽拥军公司2000年3月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乐北居委会作为乐北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乐北公司改制时自愿承担乐北公司债权债务,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被告拥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荷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乐北居委会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乐北公司改制更名时于1999年7月20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原乐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拥军公司承担,乐北居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查明,1999年2月12日,驻马店市乐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北公司)借原告文某荷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借支款x元,按月息2分计。2000年6月6日和2000年6月9日被告拥军公司分别向原告文某荷偿还利息3000元和2000元,共计5000元,将利息清至1999年7月11日。2000年7月6日,乐北公司与原告文某荷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写明:乐北公司现有住房一套,文某荷愿意购买,住房位于乐山路北段市通用机械厂大门南侧,文某荷购买单元西侧五楼门向东,共119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80元,共计x元,付款办法为乐北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借文某荷现金x元,文某荷作为购房定金,工程结束时,按实际数额多退少补,乐北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双方共同负担,定于2000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文某荷在协议书上签名,乐北公司由任某某、王恒友签名并加盖乐北公司公章。因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为此酿成纠纷而成讼。

另查明,乐北公司是乐北居委会于1973年7月开办的集体企业,1999年7月,乐北居委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乐北公司,并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拥军公司于1999年7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其股东为任某某、李凤英、王满昌、王书文某人。2000年3月,乐北居委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称,乐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乐北居委会全权负责。2001年3月12日,乐北居委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称,乐北公司的资产、土地转给拥军公司所有。2002年3月8日,拥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乐北公司借原告文某荷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任某某以乐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文某荷于2000年7月6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将借款转化为购房订金,但乐北公司于1999年7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该购房协议应认定为任某某的个人行为。拥军公司向文某荷支付利息的行为,视为拥军公司承接了该笔债务,故拥军公司应偿还文某荷借款及利息,虽拥军公司于2002年3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仍应承担相应民事权利义务。乐北居委会虽系乐北公司的主管单位,但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拥军公司承接,拥军公司与乐北居委会并非隶属关系,原审原告请求乐北居委会承担责任某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文某荷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9年7月1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2分计)。

三、驳回原审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乐山大道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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