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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4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妻,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甲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日,原告周某乙请被告周某甲用拖拉机拉谷子,当日下午十八时左右,周某甲无证驾驶拖拉机,拉着谷子和周某乙及家人,行至寻甸县中建二级站路段时,拖拉机翻入河中,造成周某乙受伤。随后,周某乙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胸压缩百分之五十,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强直性脊柱炎,L1骨折,住院十四天,用去住院费4063.55元,门诊费1011元,其他费10元,伙食费120元,因病情好转慢,于2006年10月20日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骨折并脱位,2、强直性脊柱炎,住院32天,用去治疗费x.28元。原告周某乙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需x元,用去鉴定费740元。事后,周某甲及家人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8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驾驶资格的取得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公民欲驾驶机动车,必须经有资质的学校培训,考试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且货运车辆不能载客,也不能人货混载。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如果违反,必将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周某甲未经驾校培训,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掌握相应的驾驶技术,缺乏必要的操作技能,违反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禁止性规定,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到情况处理不慎,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翻入河中,造成原告周某乙受伤,对此后果,周某甲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这一意见,本案不能适用,不予采纳。原告周某乙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了腰1骨折脱位,强直性脊柱炎两种病症,因强直性脊柱炎属自身免疫病,与此次翻车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这一部份支出扣除,经审判员征询主治医师意见,本院依法扣除此期间费用的40%,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按其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方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已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不另行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被告方提出鉴定结论中含强直性脊椎炎的内容,经本院审查,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方法科学,没有包含强直性脊椎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周某乙寻甸县医院检查费72.5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5084.5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费用x.28元的60%,即x.56元(其中住院费x.28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740元,救护车费430元,合计x.61元(已先行赔付2893.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病情重新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无偿帮工,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是无偿帮工人,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被上诉人周某乙强直性脊柱炎为旧病,上诉人的行为仅为诱因,最多承担不应高于30%的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10月17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愈出院,之后在昆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用达x.2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是有意扩大损失,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的30%;4、被上诉人对后期评估费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对强直性脊柱炎的鉴定,并不是上诉人翻车行为的病情鉴定结论,与此有关的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无钱上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用去的治疗费并不是用于医治车祸导致的伤害,车祸的伤已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用去的x.28元均是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对后期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740元不予认可,为此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及部份检查单据、医院病历等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原来就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用去的治疗费就是医治该病,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强直性脊柱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用去的治疗费就是医治强直性脊柱炎而用去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因此,公民欲驾驶机动车,必须经有资质的学校培训,考试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且货运车辆不能载客,也不能人货混载。本案中上诉人周某甲未经驾校培训,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掌握相应的驾驶技术,缺乏必要的操作技能,违反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禁止性规定,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到情况处理不慎,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翻入河中,造成被上诉人周某乙受伤,对此后果,上诉人周某甲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周某甲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乙在昆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用达x.2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是有意扩大损失的观点。经查,被上诉人周某乙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腰1骨折脱位,强直性脊柱炎两种病症,因强直性脊柱炎属自身免疫病,与此次翻车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根据被上诉人周某乙病情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周某乙患强直性脊柱炎医治的这一部份支出在住院中酌情扣除40%,上诉人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周某乙在该医院治病的全部费用均系医治强直性脊柱炎,故本院对其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乙所作的后期评估和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对强直性脊柱炎的鉴定,并不是上诉人翻车行为的病情鉴定结论,要求在二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对与此有关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观点,因上诉人周某甲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某乙所作的鉴定有瑕疵并存在程序问题,因此,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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