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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居某离婚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李某、居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0039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00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姚红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上诉人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居某和被告李某于2000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某一女儿,取名居某仪,现年1周岁零10个月。2002年3月,原告在龙亢农场打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某执。2003年,原告被所在厂方派往温州联系业务至今。2004年5月,双方因午收发生某吵,夫妻感情产生某痕。2004年7月2日,被告又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8袋小麦(4650斤)私自拉回娘家,双方为此吵闹、扯打。婚前,原告方购买的物品有宗申牌125-A型摩托车一辆、王牌VCD一台、长虹牌25英寸彩电某台、女式自行车一辆。被告方陪嫁物品有三组合家具一套、电某、梳妆台、桌子各一件,洗衣机一台、大椅四把、小椅四把、扬子牌落地电某扇一台、棉被六床。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原牌四轮机一台、48袋小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常因生某琐事发生某吵,被告于诉讼期间,又私自拉走小麦,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感情很好,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700元,亦不予支持。鉴于居某仪不满2周岁,又长期与被告生某在一起,从今后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小麦已由被告实际占有,考虑到物品的实际价值,亦归被告所有。被告现生某在娘家,生某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费1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准许原告居某、被告李某离婚。2、共同财产中中原牌四轮机归原告所有,小麦48袋归被告所有。婚前原告方的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品仍归被告所有。3、居某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04年8月起,至居某仪独立生某为止。2004年度抚养费400元,于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04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0月30日履行。4、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1500元,于判决生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处工资收入应予分割,且没有从住房等方面给予上诉人照顾,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居某以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所居某的房屋是否应判归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处有无其他遗漏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对于上述三个问题分别予以评判。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

被上诉人居某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提供了证人居某廷的证言等证据。经查,证人居某廷在原审出庭称:“一回是被告李某和居某父母生某,那是今年五月份的事,居某爸看见四轮被李某父母开走了,就生某,我去调解的,还有一次居某爸拉菜橱,时间是2004年5月份,和被告生某,后来居某爸又把菜橱送还给李某了。”上诉人在原审对此证言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再次发生某纷是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某纷,且此证言与李某自己在原审答辩中称纠纷主要原因是午收期间因娘家使用了农用四轮,引起公婆不满并发生某纷是一致的。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生某、打架又不是光和原告,是居某自己变心了”,也说明了居某对于李某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居某坚持要求离婚,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李某虽称双方感情很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婚前由其父母所建房屋予以分割的主张不应支持。

上诉人李某要求双方婚后所居某的房屋仍归其和子女居某,居某以该房屋属其父母为由予以反对。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所居某房屋系婚前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所建,并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且被上诉人称其父母目前也只是住在小房里,故不同意在离婚后将房屋判归上诉人使用。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上诉人主张判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处其他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诉讼中称被上诉人每月1600元收入,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每月完成任务的1600元收入中包括业务费、生某、交通费、手机费、日杂费等。如完不成年度销售款50万元的工作任务,就算欠单位款,已欠货款总计583450元,且已被单位停职,现无共同财产,并要求上诉人平均分担上述583450元欠款。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原先每月的1600元收入只能剩下400多元,总共剩下三、四千元,用于家庭开支,现在并无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处有其他共同财产并要求加以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实际存在及数额。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居某父母产生某纷,致使李某与居某多次发生某吵,且上诉人于诉讼期间又私自拉走小麦,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致使双方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每月1600元收入,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处实际存在共同财产及数额,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虽要求从住房方面给予照顾,但双方均认可其所住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父母所建,因此上诉人要求从住房方面给予照顾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上诉人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中愿意将经济补偿金增加至4000元,因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1、2、3、5项;

二、变更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4项为:“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4000元,于判决生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邮资费50元,合计350元,由被上诉人居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送达费5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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