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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1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燕斌、陈某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普某某赔偿其损失3548.4元。

原审原告白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普某某赔偿其损失461.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20日晚10点左右,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父子与被告普某某因邻里纠纷在普某发家发生争吵并至厮打。厮打中原告白某甲被被告普某某用杯子打伤头部和肩部,原告白某乙也被被告普某某打伤头部。原告白某甲于当晚到寻甸县X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顶部二处软组织开放伤;2、左肩部三处软组织开放伤。出院医嘱为请转上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元;于2005年9月21日转入寻甸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破裂;2、左肩部皮肤裂伤。住院四天,用去医疗费403.6元。原告白某甲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需后期治疗费1300元,用去鉴定费300元。原告白某乙于受伤当晚至2005年9月22日在寻甸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开放伤。用去治疗费20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普某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关系,打伤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普某某反诉的住院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9.6元(六哨卫生院单据146元,寻甸县中医院单据403.6元)、误工费40元(住院4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4天,每天15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300元,共计2249.6元。原告白某乙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9元、误工费30元(住院3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3天,每天15元),共计284元。对原告出具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票据,因日期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普某某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249.6元。二、由被告普某某赔偿原告白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两被上诉人在普某发家动手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白某甲攻击上诉人时误伤了被上诉人白某乙,两被上诉人有错在先,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白某丙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白某甲治愈出院,不存在后期治疗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未打伤被上诉人白某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吵厮打中,上诉人致伤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普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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