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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1日,原告分别与刘阁信用社和老街信用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其所有的原市塑料厂浴池房屋仍用于浴池经营活动,租期5年,租金每年2万元。2007年5月被告(刘阁信用社和老街信用社于2007年6月20日正式并入农联社)未经协商擅自委托拍卖浴池的房屋,并于同年5月31日与竞买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和财产交接收条。同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原租赁协议的通知,合同至此解除,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前一年半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

被告农联社辩称,农联社对该浴池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原告称农联社未与其协商,属擅自处分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在2007年5月31日农联社与案外人李志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该浴池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李志坚所有,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程某某和李志坚,原告程某某起诉的主体错误;从2007年5月31日起,被告无权再解除原租赁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开始承包驻马店市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浴池,同年10月添置了锅炉及配套设施和用品。在原告经营浴池期间,塑料厂因生产急需资金,便以浴池的房屋做抵押,在刘阁信用社和老街信用社贷款。2001年塑料厂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现破产程某已终结),本院依法作出了(2001)驿经初字第94-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刘阁信用社和老街信用社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2月本院根据塑料厂破产清算组的分配方案,将抵押财产(浴池的房屋)分配给了刘阁信用社和老街信用社,用以偿还塑料厂所欠债务,刘阁信用社和老街信用社取得该浴池房屋产权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浴池一直由原告租赁。2004年元月1日原告又分别与刘阁信用社和老街信用社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租赁费每年共计2万元,每年6月底交上半年租金,每年12月份交下半年租金等。2007年5月农联社为便于管理,将刘阁、老街两信用社的上述房屋租赁权收回,同时委托驻马店市天中拍卖有限公司对浴池的房屋进行拍卖,同年5月31日案外人李志坚通过竞拍以51.5万元的价格取得浴池房屋的所有权,并签署有成交确认书和财产交接收条。2007年7月2日,农联社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审理中还查明:1、2007年10月22日程某某以侵权为由起诉农联社和李志坚,经二级法院判决认定,浴池房屋的所有权归李志坚;2、原告为证明其租金损失,向本院调解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恒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浴池的出租人为案外人张恒、第一年租金为每年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通知、程某某与案外人张恒签订的浴池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公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志坚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浴池房屋的所有权,并签署有成交确认书和财产交接收条,同时(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李志坚在竞拍后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做了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拍卖成交后,该浴池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其不再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法条是基于“买卖不破除租赁原则”而作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新所有权人取代原所有权人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原所有权人退出出租人地位,不再享有原租赁合同的任何权利;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新的所有权人(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在浴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浴池房屋于2007年5月31日被依法拍卖,拍卖后诉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故农联社(原所有权人)退出原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地位,不再享有原租赁合同的任何权利,农联社在此后所作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合同解除,被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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