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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上诉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化名袁某清,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负责人王锐。

诉讼代理人曹颖,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办公室主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四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毁坏取款机的犯罪故意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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