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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张某甲、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胡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时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撤销2005年9月26日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时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时某某、被告张某甲都是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时某某与时某柱是兄弟关系。时某柱曾承包刘胡垌村X组的土地。2005年9月26日经刘胡垌村委会与张某甲协商,村委会在征得时某柱同意的前提下,将时某柱原承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张某甲,用于开发企业郑州市二七区振华建材商行,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05年12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振华建材商行获得了该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公司的经营者为张某甲。现原告时某某以时某柱承包的土地中有其部分份额,二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同时某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时某某、被告张某甲都是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都有权利承包、租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中包含有原告的承包地及口粮地,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其对二被告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权。故原告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可首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有承包使用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时某某。

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时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二七区X镇X村X组村民,享有国家给予的土地承包权;二、上诉人与时某柱是一家人,上诉人系家庭成员;三、张某甲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搬离现场、恢复原状,撤销二被上诉人2005年9月26日签订租赁无效土地合同书,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撤回,因此不存在第一项;二、上诉请求第二项与本案上诉审的程序不符,本案上诉案是针对一审原告被驳回起诉,那么第二项即不在二审审查范围内,上诉人二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的陈述部分与本案无关,其内容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时某某说其无口粮田无依据,有84年承包合同证明有其口粮田;二、上诉人说张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依据;三、说时某顺私自盖章不可能,村委公章由主任保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时某某二审中提供了承包人时某柱、时某某与刘胡垌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时某柱承包的土地中有其部分份额。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土地系上诉人时某某之兄时某柱原投标中标的大坝承包地,该承包合同到期后,经承包人时某柱同意,被上诉人刘胡垌村委会将该部分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张某甲使用,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时某某以时某柱承包的土地中有其部分份额,要求撤销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审中提供的承包人时某柱、时某某与刘胡垌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此证明时某柱承包的土地中有其部分份额。但根据时某柱的证明以及刘胡垌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时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机井地和桐树地口粮地的承包合同,而非现双方争执的大坝承包地。现上诉人时某某不能提供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可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分申请确认其对本案争执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定驳回上诉人时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上诉人时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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