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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37岁。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郑州金祥花园就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期缴纳各项费用,逾期承担5%的滞纳金。截止到2009年12月底被告欠物业费1484元,水费77.5元,滞纳金78元,共计1639.5元。期间,原告多次定期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物业费1484元,水费77.5元,滞纳金78元,共计163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物业收费资质;2、郑州金祥安居小区房屋入住合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3、郑州金祥花园业主费用表5页,证明被告欠物业费、水费情况;4、催交通知单8份,证明原告催交物业费、水费情况;5、2008年12月31日发票、律师催告函各1份,证明原告催交物业费、水费情况;6、2009年7月28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业主代表同意在一户一表改造前配合原告收取欠费。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物业费、水费、滞纳金等不属实。原告没有收费资质,无据可依,不应支持。即是原告有资格收费,也应尽到义务。其计算的物业费1484元、水费77.5元有误,滞纳金更不应该收。综上,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经常某水停电,严重影响业主日常某活,无权收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入住合约1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约第二项义务;2、《东方今报》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服务差,没有尽到职责;3、票据4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欠费情况不属实,金额有误;4、证明1份,证明被告用的是瓶装气,不是液化气。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辩称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证据4、5、6。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5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1、2、3、4、5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关于证据3、4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3、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金祥花园房屋入住合约,合约约定: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金祥花园的物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的房屋、设施、居住秩序等,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行使管理权,负责金祥花园日常某理、房屋和公共配套设施检查、维修、养护等工作,保障各系统正常某作,保持公共地方环境清洁卫生,按规定向房屋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应交费人收取有关管理费用(依照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业主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交清各项用费,对逾期不交者,每次处以应交额5%的滞纳金。

被告入住郑州金祥花园后,原告提供了相关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水费。2009年6月27日、7月4日,《东方今报》对郑州金祥花园的停水、垃圾较多等现象进行了报道。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水费,截止到2009年12月底,被告欠交物业费1484元(2005年6月-2007年7月和2007年10月-2009年12月共53个月),水费77.5元,滞纳金78元,共计1639.5元。期间,原告多次定期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物业费1484元、水费77.5元、滞纳金78元共计163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2月26日,郑州金祥花园小区被河南省建设厅评为“优秀住宅小区”,原告根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办法》规定,将物业服务费在基准价每月0.26元/m2的基础上浮10%,按每月0.286/m2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水费为2.5元/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入住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清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关于原告服务质量有瑕疵的辩解,有《东方今报》的新闻报道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按“优秀住宅小区”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妥,其应当按照郑州市物价局核准的每月0.26元/m2收取物业服务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物业费、水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35.6元、水费77.5元、滞纳金78元共计1491.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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