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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辛集市和睦井乡贾某庄村委会拖欠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民初字第6—7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青,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略)委会(以下简称贾某庄村委会)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会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我在担任村委会会计期间,被告村委会拖欠我1998年至2003年间的工资x元,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资及利息。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村委会拖欠原告工资属实,理应如数偿还原告工资款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1997年1月26日甲方被告村委会与乙方贾某甲的招聘协议一份。

原告说明此协议经村委会同意由其本人所写,盖有甲方村委会的公章,甲方没有代表人签字和个人手章。原告用以证实自1997年开始算为被告村委会聘用干部,负责会计工作,每年工资待遇为2400元。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没有和原告写招聘协议。

证据二、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拖欠原告工资x元的欠条一张。

原告对此欠条的说明,在本案立案后至被告申请对此欠条进行鉴定前原告始终称欠条是由村秘书贾某杰所写,公章也是贾某杰当时亲自盖上的,原告还强调自己不会记错,如不是贾某杰书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方及贾某杰本人否认曾出具此欠条,请求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并且强调如有差错愿意承担责任。

证据三、原告自己书写的村委会成员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每年2400元。

证据四、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作为与本案类似案件的参考。

证据五、辛集市政府辛政(1997)X号文件、辛集市委辛办发(1999)X号文件。

证据六、2003年1月5日原告自己书写由村主任贾某乙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贾某甲工资六年(98年—2003年)每年应发2400元,共计x元,特此证明。说明,应按现金帐扣除本人支取部分。证明人,贾某乙,贾某庄村委会,2003年1月5日”。

证据七、1999年1月25日原告自己书写村主任贾某乙签名村委会盖章的98年度欠大队干部工资证明。

证据八、原告记载的村务明细分类帐。

证据九、2000年1月28日原告书写村委会盖章的99年度欠大队干部工资证明。

证据十、原告自己书写自己保留的村委会计帐凭证。

以上从证据五到证据十均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年2400元。

证据十一、村X村干部养老保险证明,用以证实欠原告入养老保险费3400元。

证据十二、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做出的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一份。

被告村委会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方举证如下:

证据一、贾某计证明。

证据二、贾某更证明。

证据三、贾某杰证明。

以上三人的证明用以证实1997年以前村委会的公章由原告保管,并证实此后原告担任会计的工资为1200元。

原告方对1997年前保管过村委会的公章无异议。对工资数额认为应以双方所订立招聘协议中数额为准。

证据四、1997年1月28日和睦井乡批示,用以证实被告村委会成员任职情况。即原告不再是村委会成员。并说明此证据的原件在乡政府保存。

原告方称此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乡党委书记的签名,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辛集市X乡2003年村级干部工资批示: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贾某庄村X年度正职工资每人3000元;副职以下人员工资由支部书记、村主任掌握,副职不得超过正职的80%,其他两委成员不得超过正职的70%,总数不得突破,如有经济困难,可适当少发。

原告方对此证据表示认可,原告既不是正副职、也不是两委成员,不受此批示的约束,原告受被告聘用为会计,工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完全可以达到2400元,而且此批示是2003年以后的标准,不是以前的标准,之前是高于这个标准的。

证据六、证人贾某丙证言。

证据七、证人贾某丁证言。

以上两份证言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占地费的情况。

原告方称,本案不是占地纠纷,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证人贾某戊证言,证实原告把自己欠贾某戊的机耕费抵顶了贾某戊拖欠被告村委会的提留款。

证据九、2002年原告自己造表列出的第一季度村务公开情况记载:原告自己收取五户提留款顶工资2340元。

原告称这是其自己写的,但公布的不是这样的。

原告代理人称这是原告写的草稿,真正公开的原件现在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没有支取这笔款顶工资,是顶的原告的养老保险。

证据十、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从1998年开始原告的工资为每年1200元。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此记录是村主任自己写的,没有村干部全体的签名,不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没有通知到原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证据十一、农业税分户负担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向乡里报帐做假,而且2003年度被乡干部发现未得逞的情况。

原告称2002年的帐是贾某玉造的,2003年是原告造的。

原告代理人称2002年的表显示不出原告贪污了钱,即使原告贪污了,也应由纪检部门处理,还有这个表是草表。

证据十二、被告村委会身份证明证实贾某乙现任该村委会主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是被告贾某庄村村民,自1969年至2004年以前一直担任该村会计职务,1997年以前村委会的公章在原告处保存,其担任会计期间的帐目亦由原告保存。2002年原告曾有自己收取群众提留款抵顶部分工资的情况。现双方为1998年至2003年间原告的工资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前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交并强调是由村委会秘书贾某杰所写的2004年元月26日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河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的结论为,此欠条不是贾某杰所写。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自己因为脑子不好使不知道怎么说合适才说成是贾某杰写的,实际情况是从贾某杰手中要的欠条,所以就认为是贾某杰写的。

原告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此鉴定书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综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该鉴定结论。原告原来说是贾某杰写的,现在又说没见写、是他给原告的就认为是他本人写的,可见是说谎话。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至2003年期间担任被告村委会会计职务属实,其理应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但是原告自2003年不再担任会计职务后,帐目并未交回被告村委会,依然由自己保存,而且1997年以前原告也担任了多年的会计职务并保管公章。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招聘协议是由原告自己书写,虽然盖了公章,但是没有被告方具体经手人员的签名,现被告方不予认可;主要证据之二即2004年元月26日的欠条,原告一再强调此欠条系村秘书贾某杰所写,如有差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然而,在被告申请对此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则辩称自己脑子不好使,不知道怎么说合适,条是贾某杰给的所以就认为是贾某杰写的,前后自相矛盾,辩解意见显然没有道理。原告代理人辩称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结论应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自己书写的收取群众提留款顶工资的情况,原告承认是自己书写但只是草稿,真正公开的原件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未顶工资而是顶了养老保险的说法既自相矛盾又没有证据。

综上,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其具体数额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原告是否有贪污行为及是否欠被告村委会占地费等与本案债务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鉴定相关费用9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会玲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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