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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8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6年生,辛集市X街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畅、王某龙,系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无业。2004年1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6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某十万元,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2006年7月6日羁押在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群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畅、王某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香港恒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该公司海外部中国大陆驻地投资顾问总裁的身份,率员来河北辛集市进行项目考察,同时与辛集市康禄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签订“中外合作投资意向书”。后张某某提供虚假资金某明及其他资质证明文件,于200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康禄实业养殖有限公司合同;2000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表张某某应在合营公司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合营公司现汇投入493万美元,一次缴清。签订合同后,冯某某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了设立合营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土地租赁等事宜,2000年12月21日,合营公司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时至案发时,合同中约定的张某某投入的493万美元仍分文未出,期间,张某某以前期通讯费、交通费及境外拨款费等种种理由向冯某某索要人民币6.3万元,由张某某个人占有并使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证明、信封、查询汇款通知书,香港警方协查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回复,乐山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刑事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张某某与冯某某签字的中外合作投资意向书,收据,项目受理通知书,传真,证明,收条,汇款凭证,快速汇款回单及手续费清单,股票帐户,香港大新银行出具的资金某明,香港恒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证明书,张某某写给辛集市政府及有关领导的一封信,石家庄市工商局出具的催缴出资通知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康禄实业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恒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康禄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石家庄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石家庄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的批复,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外汇登记证,土地承包合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产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香港恒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该公司海外部中国大陆驻地投资顾问总裁的身份,率员来河北辛集市进行项目考察,同时与辛集市康禄实业有限公司冯某某签订“中外合作投资意向书”。后张某某提供虚假资金某明及其他资质证明文件,于200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康禄实业养殖有限公司合同;2000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表张某某应在合营公司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合营公司现汇投入493万美元,一次缴清。签订合同后,冯某某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了设立合营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土地租赁等事宜,2000年12月21日,合营公司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时至案发时,合同中约定的张某某投入的493万美元仍分文未出,期间,张某某以前期通讯费、交通费及境外拨款费等种种理由向冯某某索要人民币6.3万元,由张某某个人占有并使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是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没有资金,2000年5月份在河北省廊坊市,张某某与辛集市的冯某某签订合资搞畜牧养殖的合同,张某某需投资493万美元入股。受张某某聘用的王某甲、陈明先、叶介政、潘海霞等到辛集市与冯某某办事。张某某骗冯某某以各种手续落实后张某某的资金某能注入合资的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真实情况是无论冯某某土地厂方落实与否张某某都没有资金某入。张某某与冯某某签定合同意向书时,张某某向冯某某出示的证明文件中资金某明是假的,是张某某私刻的大新银行公章、私自制作的资金某明。期间张某某以往返费用、引资费用、公司文本费用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让、王某甲及陈明先转交等形式骗取冯某某的金某,骗取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冯某某原是辛集市康禄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冯某某与香港恒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分别于2000年2月27日、2000年5月18日签订合资兴办“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的合同,签定合同之前,张某某出具“香港大新银行”的假资金某明一份、营业执照、委派人员名单,合同签订后三年多的时间,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文未注入资金,还以境外拨款费、往返差旅费等名义向冯某某索款7万多元。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石家庄北洋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参与了辛集市冯某某与张某某的香港恒东的合作项目,双方签过两次合作意向书,还到辛集进行现场考察,张某某收取冯某某的各种费用,因王某甲没有经手不清楚。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金某某通过王某乙认识冯某某,因为冯某某要贷款,通过王某甲认识张某某,冯某某与张某某分别在石家庄金某大厦、廊坊签订过两份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张某某出具了各种证明手续。冯某某的缴费情况:1)第一次在石家庄签合同时,前期费用x元、招待费3000元。2)张某某和陈明先来送手续,冯某某出招待费3000元。3)廊坊5月18日会议,冯某某出3000元招待费。4)x元的拨款费冯某某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到北京交给张某某。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张某某与冯某某合作过程中,王某乙帮冯某某完成了立项证明书的各种手续,第一次在石家庄金某大厦双方签定合同时,张某某和陈明先到场,冯某某交了x元的前期款,招待费出了多少记不清了。在廊坊5.18会议上,双方第二次签定合同。关于x元的拨款费:张某某发过一个传真,王某乙给冯某某打了收条,王某乙给张某某汇款x元,现金x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有收条,汇款单据和收条交给金某某了。张某某口头讲让王某乙担任恒康公司的副总经理。

6、查询证明证实: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查询汇款通知书证实:户名张某某,帐号:x,2001年8月16日收到汇款人民币x元,2002年3月4日转帐收到汇款8000元。

8、香港警方协查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回复证实: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是2000年4月10日,该公司并没有在其登记的地址上运作。

9、乐山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刑事鉴定书证实:2004年2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搜查张某某的租住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金某豪苑鹏棋阁1505房,查出香港大新银行公章一枚,其案中张某某提供的资金某明书所盖“大新银行”公章是张某某住处搜出的“大新银行”公章所盖。

10、收据2张证实:2000年2月24日、2000年3月1日收到冯某某交的项目引资招待费6000元,金某某签字。

11、项目受理通知书及收据一份证实,由张某某签名香港恒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冯某某的前期通讯费、联络费x元。

12、传真一份及证明证实,由王某乙转交,张某某收取冯某某的项目拨款费x元。

13、汇款凭证证实,2002年3月4日冯某某汇款8000元给张某某,快速汇款回单及手续费清单证实,2001年8月16日汇款x元给张某某;2001年9月19日冯某某向朱永良汇款1000元。

14、传真及股票帐户证实,冯某某应张某某的要求办理“河北恒康”股票帐户一个。

15、香港大新银行出具的资金某明证实,张某某提供的资金某明是虚假的。

16、香港恒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证明书、张某某写给辛集市政府及有关领导的一封信证实:张某某的身份系香港恒东集团有限公司海外部中国大陆驻地投资顾问总裁,并且具备国际项目融资、资产抵押贷款、招商投资合资建设中国大陆地区的投资全权代表。2000年4月10日,恒东公司改名为“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7、石家庄市工商局出具的催缴出资通知书证实:到2002年7月18日,以超过出资期限1年零3个月,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乙方认缴的出资额493万美元仍未缴付。

1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康禄实业养殖有限公司合同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合同证实:上一合同由冯某某、张某某双方于2000年2月27日签字。后一个合同于2000年5月18日在河北省第十七届经济贸易洽谈会由冯某某、张某某签字,甲方为辛集市康禄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香港恒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场方折价58.1万元作为投资,乙方现汇投入493万美元;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方按其出资比例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19、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执照证实:2000年12月21日,合营公司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

20、康禄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石家庄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石家庄市外商投资管理局关于“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石家庄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的批复,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河北恒康养殖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证实:冯某某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了设立合营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21、土地承包合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明证实:冯某某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了土地租赁等事宜。资产评估报告表证实,冯某某、张发旺拟将评估资产投资与准备设立的辛集市康禄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9月25日评估资产10项,在建工程房屋评估价值x元。

2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6月9日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资金某明,诈骗被害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骗取的被害人冯某某6.3万元,其犯罪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有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冯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合同诈骗罪属漏罪,依法应当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万元,连同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04)沙湾刑初字第X号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喜来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赵根壮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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