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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抢劫、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4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乐),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小学六年级文化,河南省安阳市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X村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魏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男,1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二年级文化,安徽省无为县X乡X村罗冲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丁,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X乡X村罗冲自然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梁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二年级文化,安徽省无为县X乡X村罗冲自然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梁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梁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听取了魏某甲、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蓝越森”网吧,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30元。

(二)200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梁某丙伙同他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号楼X门X层至X层之间的楼梯上,持压力钳、砖头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抢劫张某某的人民币350元。

(三)200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伙同梁某丙,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花鸟鱼工艺品市场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羽翔牌24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四)200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伙同梁某丙,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火车售票处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己停放在此的龟王某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0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因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魏某甲、梁某丙抓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事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李某己、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戊、孙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甲、梁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款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甲在公安机关因盗窃对其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自首;犯罪时未成年,应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犯罪时未成年,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成年,原判量刑过重。

魏某甲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魏某甲减轻处罚。

梁某丙的辩护人意见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魏某甲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成年,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魏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魏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魏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抢劫罪已予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也予从轻处罚,对魏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款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二人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上诉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上诉人魏某甲在公安机关因盗窃对其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自首;犯罪时未成年,应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犯罪时未成年,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二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梁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魏某甲、梁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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