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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蚁蜂镇蚁蜂村张楼村民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浩,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以下简称蚊蜂张楼村X组)因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蚁蜂张楼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蚁蜂镇X村张楼村X组签订了《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当时的村X组长刘某甲代表村X组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书主要条款是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2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承包费75元,被告将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给原告植树和管理。2000年10月份和2009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范围的两块林地卖给他人用做坟地,两处坟地面积分别有1亩和1.5亩,被告得款x元,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卖地款分给本组村民,原告应分得540元至今未领取,也未向被告交纳余下的承包费。2009年11月9日被告召开全组代表会议,会议经投票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蚁蜂镇法律服务所现场进行了见证,并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通知内容是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原告如果不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如不起诉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决议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199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有双方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此被告也认可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缴纳承包费的具体时间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以原告拖欠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关于2000年10月份和2009年10月份,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范围的两块林地卖给他人用做坟地的问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参照被告卖地所得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乙199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被告蚁蜂镇X组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蚁蜂张楼村X组不服,上诉来院。

蚁蜂张楼村X组上诉称:刘某乙与刘某甲经手于1999年1月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X组也不认可该合同。故村X组对外出租本组荒地的行为对刘某乙不构成侵权。请求改判本案争议的合同无效,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刘某乙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召开村民会议,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将本组所有的黑子山林子坡以现场竞价方式发包给其承包经营,交纳了承包费。故双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一直履行。蚁蜂张楼村X组在原审也认可合同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蚁蜂张楼村X组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时任蚁蜂张楼村X组长刘某甲代表村X组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有部分群众见证签字,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且该合同双方一直履行至今已十年有余,上诉人蚁蜂张楼村X组在原审答辩及开庭时均认可该合同有效,故其上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乙是否违约的问题。蚁蜂张楼村X组对此未提出上诉,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承包费交纳时间等问题,故原判不予支持蚁蜂张楼村X组的该项辩称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蚁蜂张楼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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