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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8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2001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耿某尾随穆向至本市雅清园浴池东侧女厕所内,抢劫穆向摩托罗拉E398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耿某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穆向的询问笔录。3、证人刘兵的询问笔录。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5、耿某身份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耿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我只是抢了手机就跑,没有和她说话也没有殴打她,我认为是抢夺罪,并且手机作价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耿某尾随穆向至本市雅清园浴池东侧女厕所内,抢劫穆向摩托罗拉E398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耿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辛集市X路X街交叉口我看到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部手机,我就跟着她来到雅清园浴池东侧的女厕所内,看到她在厕所内用手机照明,我就硬掰开她的手抢手机,她喊了几声,我没有听喊什么,抢了手机我就跑了。

2、被害人穆向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我步行到雅清园浴池东侧的厕所用手机照明解手时,进来一名男子,我往外跑时,他就抢我的手机,并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想喊却喊不出来,我们就对打起来,后我喊救命,他抢了手机就跑了。

3、证人刘兵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6月7日15时左右,我从公安局开车准备出去办事,看到有一个小伙子从局办公大楼跑出来并翻过了局西侧的栏杆进入了法院院内,后面有人在追他并喊抓住他,我开车来到法院西侧的南北马路上,那小伙子从法院西侧铁栏杆翻出来,我下车把他按住,后那人被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带走了。

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抢劫的黑色摩托罗拉E398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5、被抢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的手机为黑色摩托罗拉直板型手机。

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7月6日扣押被告人耿某抢劫的被害人手机一部,并于2006年7月10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穆向。

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0月26日被告人耿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系河北省辛集市X镇X村人,出生于1985年9月25日。

9、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6月7日穆向报案称:2006年5月12日23时许,其在辛集市X街雅清园浴池东侧厕所内被一名男子抢走摩托罗拉E398型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外壳,于2005年夏天以1500元购买。

10、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6月7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穆向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摩托罗拉E398型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耿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当庭所作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曾硬掰开被害人的手将手机抢走的,并听到了被害人的喊叫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对其实施了掐脖子,并且有双方对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耿某曾于2001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春英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赵根壮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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