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22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6)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因口角纠纷,被告人黄某乙在本组村民黄某军家房屋旁的阶沿上持菜刀将黄某右手臂及左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右手上肢前臂所受伤系人体重伤,左手背所受伤系人体轻伤。黄某受伤后,于当日到(略)丁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453元。出院后在(略)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791.60元,在重庆西南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2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人谢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勘记录、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黄某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丙医疗费2456.60元,护理费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天×12元×1人=144元,伤残赔偿金2809×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12年)×2142×20%÷2=4284元,共计人民币x.6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行承担。被告人黄某乙到派出所报案,如实陈述,并不回避砍伤黄某丙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6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x.48元,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低;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渝酉司鉴字(2005)X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过低,请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续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之父黄某戊和上诉人黄某甲之母谢某某在本组村民黄某军家房屋旁发生口角纠纷,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为帮其父即持菜刀将在场的黄某甲右手臂及左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右手上肢前臂所受伤系人体重伤,左手背所受伤系人体轻伤。黄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略)丁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593元。出院后在(略)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791.60元,在重庆西南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212元。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的曾用名为某某,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卡上的姓名为黄某甲。一审判决中的黄某与本院判决中的黄某甲系同一人。二审中,上诉人黄某甲已表示不再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7月2日8时,黄某乙报警称,当日凌晨两点多钟,他父亲和本组的谢某某吵架,他听见后就去看,他和黄某甲在黄某军家阶沿上打起来了,他和黄某甲都被菜刀砍伤了。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2日凌晨,他听见他母亲谢某某在和黄某乙父子二人吵闹。他就跑出去看见黄某乙在用拳头打谢某头部,他就上前抱住黄某乙,想把黄某乙拖开,他手一伸去就感到痛,就退回来了,感到头昏,手在流血。左手中指和手掌结合部受了伤,右手小臂内侧同一位置被砍了两刀。黄某乙也被他父亲黄某丁砍了两刀。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她发现鸡圈里少了一只鸡。她追到黄某军家的巷道时,发现黄某戊拿着电筒站在阶沿上,她与黄某戊发生了争吵。黄某戊的儿子黄某乙冲出来打她,她沿黄某军家往回跑,黄某乙追上来将她打倒在地。她醒后就去了组长黄某己家,见黄某乙手里提了一把刀,她回家后见黄某甲浑身是血躺在床上。

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谢某某说有人偷鸡,就去邻居黄某军的房屋旁找。他在黄某军的房屋旁,看见黄某乙、黄某戊等人拿起木棒在打谢某某。他就往回跑,在黄某军家的院坝侧面被绊倒,发现是黄某甲倒在地上,浑身是血。他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到现场,将黄某乙左手臂及左胸部砍了一刀。

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2点过,他听见家里的牛在叫,他就出去看,发现谢某某从黄某军屋边过来,谢某有人偷了她的鸡,并怀疑是他偷的,他和谢某发生了口角。这时,黄某乙就出来站在院坝外柏香树下说谢某某是来偷牛或毒牛的,黄某乙突然从坎坎上跳了下去,他听见黄某乙说“你还凶哟,你给我砍一刀。”他跑下去看见黄某乙手在流血,黄某丁和黄某甲两父子在那儿,黄某乙捂着胸口,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黄某甲也拿着菜刀。黄某甲等人走后,他把黄某乙扶回家,黄某乙说他拿的菜刀是从黄某丁手里缴的。

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凌晨3点半左右,黄某乙、黄某戊、黄某丁、谢某某等人来找他。谢某某说黄某乙打死人了,黄某乙说他身上的伤都是黄某甲和黄某丁打的,并拿出一把菜刀,说是从黄某丁手上夺的。他到谢某某家看见黄某甲浑身是血的躺在火铺上。

7、证人林琼(黄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到现场后看见黄某丁、谢某某、黄某甲和黄某乙在现场,黄某甲手中拿了一把菜刀,黄某乙在缴黄某丁手中的菜刀。

8、现勘记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9、调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乙和黄某丁处各提取了一把菜刀。

10、(略)丁市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证明黄某甲2005年7月2日至7月14日在丁市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诊断为右前臂锐器伤;左手背锐器伤;左中指掌骨骨折;失血性贫血。

11、(略)公安局刑技法(2005)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甲右上肢前臂损伤伴尺神经损伤系人体重伤;左手背损伤伴掌骨骨折系人体轻伤。

12、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两点多钟,他父亲黄某戊看到黄某丁两口子走到他家的牛圈跟前,因黄某丁家以前和他家有矛盾并扬言要毒他家的牲口,他父亲就去盘问。谢某某说她家的鸡不见了,双方便吼闹起来。他出去,黄某丁就用菜刀砍了他的前胸。他去夺黄某丁的菜刀,黄某丁就跑。他将黄某丁抓住,夺他的菜刀,黄某甲从旁边过来砍了他左手上臂一刀,他将黄某丁的菜刀抢了,朝黄某甲砍了几下,将黄某甲砍伤了。

13、(略)丁市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黄某甲和黄某是同一人。

14、黄某甲提供的车票。

15、黄某甲的医药费发票。证明黄某甲共花去医药费2596.6元。

16、(略)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说明单。证明黄某甲左手第三掌骨骨折。

17、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渝酉司鉴字(2005)X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黄某甲右上肢前臂及左手背损伤伴部份手指功能障碍系IX级伤残。

18、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证明黄某甲花去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上诉人黄某甲的身体,其行为给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某甲的护理费360元、误工费9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为黄某甲的医疗费2470.06元,交通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原判认定黄某甲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经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甲参与了斗殴,故上诉人黄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黄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经查,黄某甲的被扶养人并没有就该笔费用起诉,黄某甲无权以自己名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甲的被扶养人可就该费用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渝酉司鉴字(2005)X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已表明不进行重新鉴定,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主张其续医费10万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6)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6)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60元,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x.48元,其余损失由黄某自行承担。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上诉人黄某甲的医疗费2470.06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792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理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