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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9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陈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陈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平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聂洪波、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贱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重庆绿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彭水县X镇鱼塘社区X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追加被害人陈某平的父亲陈某丁、母亲谢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向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ΟΟ七年六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聂洪波、汪小平,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接到好友王某戊(另案处理)电话,问向某某有无凶器,向某某回答:“有两把砍刀”。王某戊让其将砍刀带上赶到彭水县城的“山谷公园”。向某某便到“爽歪歪发廊”傍边的楼梯间取出以前藏匿在此的两把砍刀,骑摩托车赶到“山谷公园”处与王某戊汇合后,一同来到位于彭水县X镇鱼塘社区(彭水县气象局对面)的“四季餐馆”,见王某戊之父王某某为王某己与被害人陈某平等人,因交房租费之事发生争执。此时,王某某冲进“田某餐馆”内在餐桌上抓起一把菜刀乱舞,接着王某戊在向某某的尼龙口袋里拿出一把砍刀冲进餐馆乱舞,向某某也跟着持尼龙口袋里包着的砍刀冲进餐馆,从背后向某对王某戊的被害人陈某平头部猛砍一刀,将陈某平砍倒在地后,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又藏匿于“爽歪歪发廊”傍边的楼梯间。被害人陈某平被人送到县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人王某己、周某某、田某甲、冉某某、王某戊、庹某庚、庹某辛、陈某壬、杨某癸、田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获笔录,尸体检验结论,同案关系人王某戊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同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某国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谢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共同赔偿安葬费9607.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食宿费270元,交通费600元,抢救治疗费7960.20元。共计x.70元。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因送被害人到医院不及时导致被害人死亡有一定原因;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年龄刚过18周某,系青少年犯罪,请求对向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好友王某戊(另案处理)打电话询问向某某有无刀具之类东西,向某某回答说:“有两把砍刀”。然后,王某戊让向某某将砍刀带上赶到彭水县城的“山谷公园”。向某某便到彭水县城“爽歪歪发廊”傍边的楼梯间取出以前藏匿在此,用白色尼龙口袋装好的两把砍刀,骑上摩托车赶到“山谷公园”处,与王某戊见面后一同来到彭水县X镇鱼塘社区(彭水县气象局对面)的“四季餐馆”。王某戊之父王某某因王某己与陈某平等人房租费之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冲进“田某餐馆”内在餐桌上抓一把菜刀将对方的田某某砍伤(轻微伤),王某戊见其父亲王某某与对方的人在斗殴,便从向某某骑来的摩托车上尼龙口袋内拿出一把砍刀也冲进餐馆,此时,向某某也持尼龙口袋包着的砍刀冲进餐馆,见王某戊与陈某平面对面站立时,持砍刀从背后面向某永平头部砍击一刀,致陈某平当场倒地,随后向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藏匿于“爽歪歪发廊”傍边的楼梯间。被害人陈某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平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彭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10日20时30分接到周某某(被害人陈某壬之妻)报案称:2007年1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她兄弟陈某平和田某某两人在四季餐馆里被几个年轻人用刀砍伤,都是伤的头部,请求查处。彭水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她爱人陈某壬给王某己打电话,叫王某己来交钥匙。大概7-8点左右,王某己一人来到四季餐馆,陈某壬与王某己算帐,要王某四个月房租共计132元。王某己称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人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王某己的妹和妹夫就来了,并给她说好话,说少拿点钱。最后王某己与陈某壬就房租费一事讲成100元,王某己拿出30元,王某己的妹拿出70元,共计100元给了陈某壬,王某己的妹就走了,王某己没有走。这时就来了一个大概四、五十岁的人,叫王某某,王某某进来后就骂:“妈的个屁,把钱还来”。陈某平就没有理,并说:该你哪样钱,想打架吗。同时用一只手把王某某拦住,王某某就与陈某平推拉。这时她又看见外面前后进来两个年轻人,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刀是用蛇皮口袋装起的,另外一个拿刀没有她没看清楚。她即上前去拖刀,但没有拖住。在拖的过程中,她听见王某某在后面吼,“你莫拖,你拖就连你都砍”。她就看见王某某手里拿一把菜刀,田某甲在拖。等她转身过来时看见一个年轻人提着刀给陈某平头上一刀,陈某平被砍后倒在地上,头上在出血,她便上去给陈某平止血,后来发生的事她就不清楚了。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上,有人打电话叫他去帮忙,他又给“贱相(向某某)”打电话,他们一起在山谷公园附近一家乔面馆把人砍了。其经过是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说:王某己在山谷公园被社会上的人挟持了,王某己的外侄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让他马上喊几个人去,他才打电话给向某某的,同时问向某某手里有刀没有,向某某说有,他就叫向某刀带上。他到山谷公园后,他父亲已到了,他等了三、四分钟,向某某才骑摩托车带起砍刀去了。他们到山谷公园后,找不到地方,是王某己的外侄和妹夫庹某庚来接他去的,并说王某己在气象局对面的乔面馆里面。向某某一共带了两把砍刀。他到乔面馆后,第一次没有带刀进去,他看见有一个人在和他父亲拉扯,他就去把那人推开了。另外有一个年纪大的人就提板凳来打,他也抓一根板凳打,但都没有打到对方。接着就抓起桌子上的碗朝对方脸上打,这时有一个老太婆和一个女的来把他拦倒,同时另外那个年轻的男的也提板凳来打他,但没有打到人。看到这种情况,他就出来在向某某骑那摩托车上提砍刀,他把刀提起进去后,准备砍那个年纪大的男人,由于他本身是监视居住才出去个多月,他就没敢砍,只用手损坏了里面的东西。他去提刀时,向某某也提了一把砍刀,但向某砍刀没有从尼龙口袋里取出来,也跟着他进去了,那个年轻的男的可能要对付他父亲,向某某就提起那把砍刀朝那个年轻的男的头上砍了一刀,砍后走了。被砍那男的就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

4、证人王某某(王某戊之父)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8时许,庹某庚的儿子“伟二(庹某辛)”给他打的电话说:“我舅舅(王某己)在山谷公园被社会上的人吃到起了”。他就往山谷公园赶,一边给他的儿子王某戊打电话说:“你哥王某己在山谷公园被社会上的吃到起了,快点来”。他跑到山谷公园后不久王某戊就坐车来了。他们在山谷公园站了一分钟,庹某庚就对他们讲,王某己因租房子在气象局对面馆子内与人扯皮。这时一个年轻人提一尼龙口袋坐一摩的来到山谷公园,这个年轻人从摩托车下来时,他最先进馆子,对馆子里面的人吼“哪有你们这个道理,搬出来三个月后还要收房租”。他一边吼一边抓起园桌上的碗砸馆子里的人,这几个人躲开就没被砸倒。这时王某戊拿一把砍刀进馆子来了,他看见王某戊进馆子就抓凳子砸人,馆子里的一个30多岁的人就蹦起出来,他就在园桌上抓一把菜刀给这个人头部一刀。他是用菜刀背面砍的,他砍后就跑出餐馆回家了。他回家睡觉后,王某戊回家对他说,他走后,向某某持刀将对方一个砍倒了。

5、证人庹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下午7时许,他舅子王某己打电话给他,问他有钱没有,并叫他送钱去。他舅子说欠了别人的房租费被房主拦在了彭水县X镇山谷公园下面一个荞面馆里。他接了王某己的电话后,他和妻子王某某,大儿子庹某辛三人一起到山谷公园的荞面馆找到王某己。王某己正在和房主争论,他就说:房租费的事该怎么弄就怎么弄。说完后他担心小儿子一个人在家里,就没有跟王某己他们打招呼一个人走了。去之前,他叫庹某辛打电话给王某某,庹某辛便打电话给王某某说“外公,我舅舅在山谷公园被人扣起了,快点来”。喊王某某来的目的想让王某某来解决这事。

6、证人田某某(被害人陈某平之岳父)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7时许,他在陈某平和田某甲开的荞面馆帮忙。陈某平的堂哥陈某壬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荞面馆,陈某壬在荞面馆打电话给一个人,叫那个人将钥匙和房租费拿来。过一会,一个男人来到荞面馆,并将房屋钥匙递给陈某壬,陈某壬就问这个人房租费,陈某壬称这个人叫王某己。王某己说只在这租房内住一个月,已搬出来三个月了,只承认付一个月的房租33元。陈某壬说王某己搬出来未打电话通知,也没交钥匙,并将房内的电表下走了,王某己要付四个月的房租费133元。王某己打电话叫人送钱来,过一会后,一男一女就来到荞面馆,王某己说这两个是其妹和妹夫,并坐在荞面馆谈。后谈成交房租100元,王某己将100元给陈某壬了。王某己的妹刚走出门,王某己还在屋内,这时,三个男人闯进荞面馆,其中一个年纪大的人说:妈的个屁,把钱还来。这时有两个年轻人拿两把砍刀进来,在对付他的女婿,他女田某甲在拖那年纪大的手中的菜刀,这个男人威胁说:你放不放,不放就砍死你。他女儿就放了。他看见女婿有危险,他就过去说:你们要做啷个就做我。年纪大的男人就持菜刀砍他,他就抓一根凳子抵住,对方抓桌子上的碗砸他面部,被他用方凳挡住,破碗碎块打在他脸上。这时他看见他女婿已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两个持砍刀的年轻人不见了,他就准备出去报警,被这个持菜刀的人砍在他头部,他被砍倒在烟柜边。

7、证人庹某辛证言。证明昨天晚上6时许,他么舅王某己给他父亲打电话说遇到一点麻烦,叫他父亲拿钱去,他父亲去了10分钟后,他又打电话问他么舅在什么地方,他么舅说“下面荞面馆的人因为房租费的事不让他走”。于是他和张红明两个便来到了气象局旁边的荞面馆,他来后看见他父亲和母亲以及他么舅在和荞面馆的人在说什么。荞面馆里两个男的看见他去后,便给他么舅说“要打架吗喊那么多人”。他们一家人便走出了荞面馆。出来后他和父亲都很生气,觉得对方有点装大。他父亲就叫他给外公(王某某)打电话,他便打了王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要找他么舅的麻烦。他外公王某某接到电话后说马上就下来,他们一家人便在荞面馆上面一点地方等。10多分钟后,他外公和王某(王某戊)赶到了,当时王某手里提了一个白色的蛇皮口袋,并问他们是怎么一回事,他母亲就给他外公说:二哥那100元钱拿都拿了。他就接到说:就是相当于抢那种。外公就问王某己在哪里他母亲就说还在屋里。边说他就和外公一起下到荞面馆。外公说:那我们就把他硬提出来。然后外公和王某便走进了荞面馆。在门口的时候,他就看见王某从蛇皮口袋里拿出一把砍刀,进去以后,他就听到外公在乱吼乱骂,边骂边抓起荞面馆里碗、杯子之类的东西往对方身上砸,而王某就提着砍刀往人身上砍。当时他看见砍到荞面馆里年轻的一个人,那个年轻人用手捂着颈子跑出来了,满手都是血。后来他看见外公不晚得在那里抓了一把菜刀在那里乱舞。这时他母亲怕他去,就把他拉起走远一点,他外公砍到人没有他不清楚。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他在陈某平对面的荞面馆耍,陈某壬和其妻子来到荞面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和陈某壬谈房租费的事,这个男的姓王,是租陈某壬房子的人。姓王某人说他住一个月就搬走的,只付一个月的房租费,陈某壬说要交到今天。姓王某说身上没有钱,就给其姐或妹打电话,电话打不久就来了一男一女在面馆里谈。最后谈成100元,姓王某给陈某壬拿100元,姓王某男的就准备走。这时冲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说:把钱还来,另外两个是年轻人,他看到其中一个年轻人手中有一把尺多长的刀,他就跟这个持刀的手吊起,这个人持刀的手一挥,就把他弄到墙边去了,这个人另一只手抓住一方凳,他又去将方凳吊住,对方将方凳放了。他看到另一个年轻人拿一黑色块块跟陈某平的脑壳砍一下,是从陈某平的身后砍来的,陈某平被砍后倒在地上,这两个年轻人就走了。然后将陈某平送医院去,陈某平在医院死了。

9、证人陈某壬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上,他给王某己打电话,喊王某四季餐馆交钥匙和房租,晚上大概7点多钟王某己来了。来了以后他就给王某己说要四个月的房租132元。王某己没有那么多钱,就给其妹和妹夫打电话。在晚上8时许,王某己的妹和妹夫来了,就问是怎么一回事,这时又来了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问是哪样事。他兄弟陈某平站起来便说:你们出去,这里不是打架的地方。说完两个年轻人就走了,王某己说:这两个其外侄,不懂事。这时,王某己的妹和妹夫也走了。王某己一个人在餐馆里和他们说房租的事,王某己的妹一个人又回来一起说房租的事。他们就说好王某己给100元钱,王某己身上只有30元,王某妹给了70元,一共100元连同钥匙交给了他。交完钥匙后,王某己和其妹便准备走,结果又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说把钱还来,另一个手里提有一把很长的东西,是白色的。这时他就看见一个人在桌子上抓了把菜刀提在手上,然后便将碗往田某某身上砸,田某某就拿方凳在那里挡,这时,他便听见有人喊报警,他便拿出电话跑到外面打电话报警,等他回来就看见陈某平躺在地上了。

10、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陈某壬骑一辆摩托车到陈某平和她开的四季餐馆来。过了一会,王某己就一个人来到了荞面馆,陈某壬喊王某己要交130多元的房租,结果王某己就没有那么多钱,就出去打电话,后来王某己的妹和妹夫来到了面馆,来了后双方谈房租的事情,不久又来了两个年轻人,这两个年轻人来后就问“做哪样事”,说完就走了。陈某壬就问王某己这是哪一个,王某己说是外侄。后来与王某己讲好拿100元的房租。王某己拿30元,王某妹拿70元,一共100元交给了陈某壬。突然就先后来了三个人,王某某都还没有走出门,后面就有一个人提一把长刀,王某某进门后就吼、骂,要他们把钱还来,并在她的桌子上抓一把菜刀。她看见后去把刀拖起,王某某就吼她说:你再拖,连你一起砍,她就没有再拖了。她在和王某某拖刀的时候看见提长刀那个人拿着刀在那里舞,当时场面有点乱,后来她看见陈某平在地上睡起了,田某某也倒在地上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她以前是租别人的房子,今年陈某平把她租的房子买了,她们就在陈某平的房子住,反正是一样租。当时是她二哥王某己一起租的,在今年10月份就搬出来了,搬出来后没有交钥匙给陈某平,但她们打电话给陈某平说过的。今天晚上,她喊二哥吃饭,王某己说在陈某平那里,叫她拿点钱去,于是她就和庹某庚及儿子一起到陈某平开的馆子去,去后陈某平要王某己付房租的钱,后来她们就讲好给陈某平100元的房租,她把钱拿后就走了。大约10分钟左右,有个妇女就追上来说有人把陈某平砍了,说与她有关,就把她拉起了。警察来后她才脱身。

1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他原来租住别人的房屋,后来这房子卖给陈某平,他又在陈某平的名下租住了一个月左右,就搬到梯子口谢某海家租住。今天下午5时许,陈某平打电话给他,叫他到荞面馆去见面,并说荞面馆是与其叔伯兄弟开的,他就立即去了。去之后他就将钥匙交给陈某平的兄弟,并说只住了一个月,按以前的租金该给33元,陈某平就说不得行,要算到今天,应交3个月的房租,他身上只有30元钱,他便打电话给他的妹王某某让她送钱来。过了一会,王某某和丈夫庹某庚来了,王某某和庹某庚出面说情讲成100元,他拿了30元,王某某拿了70元,他把钱拿后就走了。

13、证人盛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8时许,王某戊到爽歪歪发廓里来,手里拿了一把长砍刀,问他这东西放哪里他说随便你放哪里。王某戊就把长砍刀放在大厅里的电视边。然后王某戊就走了。他把刀捡起来放在发廓大厅的一个水泥台上。第二天凌晨2时许,他看见有警察找冉某某,心里才想起砍刀的事,他就去找刀,但刀已经不见了。

14、搜寻笔录。证明2007年1月11日13时40分至2007年1月11日13时48分,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2007年1月10日下午7时许将人砍伤后,把凶器“砍刀”藏于汉葭镇石嘴社区X街X号房子楼梯下。经公安干警在此处搜寻,在二楼楼梯下的废纸箱堆中搜寻到印有“麦乡特精粉”字样的尼龙口袋包裹好的自制铁砍刀两把。并依法予以提取,摄照片13张。搜寻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5、指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16日14时30分,公安干警带被告人向某某到四季餐馆指认其持刀砍人的地点,然后再指认其将作案工具砍刀藏于爽歪歪发廓的地点。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后未提出异议。

16、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22日14时40分,公安机关将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编为X号,与其它不同型号的6把刀具混合在一起让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辨认,向某某从7把刀具中辨认出X号刀具系其用于砍杀被害人陈某平时所用的砍刀。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未提出异议。

17、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4月18日16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某的照片编为X号,混入其他9人照片中,让现场目击者周某某进行辨认。经周某某辨认后确认X号照片的人系持刀砍伤陈某平头部的人。辨认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未提出异议。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客观地记录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现场概貌。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19、彭公(刑技)鉴(法尸)字第(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平,男,33岁,住彭水县X乡X组。尸表检验:死者陈某平头顶部有一缝合17针,长17CM的手术切口。右下颌部有1.5CM×0.9CM表皮剥脱伤。左上肢肘关节前侧有2CM×0.3CM皮下青紫。左下肢膝关节有1CM×0.5CM表皮剥脱伤。解剖检验:剖开头皮可见:右侧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右侧有一7.4CM×6.9CM的骨窗,内见硬膜外出血,左侧硬脑膜缝合9针,剪开硬脑膜,可见脑实质损伤。头枕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血。结论为陈某平系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未提出异议。

20、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田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向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15日,作案时已满19周某。

22、被害人陈某平住院病历。证明陈某平被他人砍伤后在医院抢救的情况以及死亡的事实。

23、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月10日晚8时许,王某戊打电话问他“你那里有东西没有”他说:“有两把砍刀”。王某戊说:“够了,你到山谷居公园来”。他接电话时正在爽歪歪发廓附近,于是他就在爽歪歪发廓挨到那户楼梯间水泥砖洞内取出他事先藏起的两把砍刀,是用尼龙口袋装起的,他把两把重砍刀的尼龙口袋提起到爽歪歪发廓骑辆踏板车到山谷公园,在山谷公园的对面有两个男人,其中一个是王某戊。王某戊说是在气象局对面的荞面馆,王某戊在说时,在王某戊前面那个男人就已往荞面馆方向某,王某戊说后也跟在后面跑。他骑车到气象局对面荞面馆处的公路上停起,他下车后站在车边看,看到王某戊等两人在荞面馆里抓凳子或碗在和荞面馆里的人打。王某戊出荞面馆来将他搁放在摩托车上的刀从尼龙口袋内取出一把冲进荞面馆。他随后抓起摩托车上的用尼龙口袋装着的一把重砍刀,持刀冲进荞面馆,他进去看到一个男人正在持凳子和王某戊之前进荞面馆那个人搞,他进去时这个男人背对着他的,他双手举刀向某人的头部砍去,他这一刀下去,被砍的人当即倒在地上,他持刀出荞面馆骑车走了。今天凌晨被抓获。

上列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后,对证据收集的程序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抢救被害人陈某平的医药费7960.20元。其中被害人家属预交7000元,尚欠彭水县人民医院960.2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此案用去交通费600元、食宿费27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丁出生于1943年8月9日,系农村居民。谢某出生于1943年3月23日,系农村居民。陈某乙,出生于1996年7月19日,系城镇居民。陈某丙出生于2000年12月29日,系城镇居民。

4、当庭查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谢某共生育子女4人,即陈某淑、陈某凤、陈某翠以及本案被害人陈某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经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与被告人向某某系共同侵权人,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因未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与被害人死亡有一定原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陈某平头部一刀后已逃离现场,待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及时送陈某平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陈某平的死亡原因是因其头枕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血。系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年龄刚过18周某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其犯罪后的表现进行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药费7960.20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270元,丧葬费9607.50元(1601.2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月×20年),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x元[(18岁-10岁)×9399元/年÷2],被扶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x元[(18岁-6岁)×9399元/年÷2],被扶养人陈某丁的生活费8820元(16年×2205元/年÷4),被扶养人谢某的生活费8820元(16年×2205元/年÷4),共计x.70元。被告人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均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谢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7960.20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270元,丧葬费9607.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陈某丁的生活费8820元,被扶养人谢某的生活费8820元,共计x.70元。由被告人向某某赔偿60%,即x.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赔偿40%,即x.08元。向某某与王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某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ΟΟ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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