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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黄某乙、黄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惠)磊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王磊因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4月21日在本院董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900元,后又送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其中包括2000元衣服钱,另送有一只皮箱、毛线6斤、一条毛毯及其他衣物。现双方解除婚约,因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6日董店司法所对被告黄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0年4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介绍人朱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经本院审核该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黄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农历11月16日经媒人朱伟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原告向被告黄某乙送有:彩礼现金x元、一只皮箱、一条毛毯、一条床单、4斤毛线(由被告黄某丙接收)。原告另送给被告见面礼900元,被告回给原告现金600元。2010年春节前,双方因话不投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订婚,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黄某乙送有彩礼,二人婚约解除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某乙依法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其余部分现金及物品则不予返还。由于原告所送彩礼现金x元由被告黄某丙接收,被告黄某丙作为收管人对现金部分应与被告黄某乙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返还彩礼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磊彩礼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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